看到如此乱七八糟的讨论,忍不住想进来说几句。
首先表述本人的观点:
有创造性就一定有新颖性吗?
NO!
理由前面不少同志已经提到。
对本观点持反对态度的同志没有明确一个事实:在法律框架规定的前提下,专利的三性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由审查员评价出来。不去评价新颖性就认为没有新颖性,不去评价创造性就认为没有创造性,那么不去看眼前的这张桌子是否也就没有这张桌子了呢,这就是哲学中的**论大家都知道。
如果将专利法22条1款改成: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均由审查员评价而产生。”
那么这个结论还勉强可以成立,但是又会带来新问题,审查员的驳回成为终局“判决”,不能提行政诉讼了,因为法官不是审查员,当然这是题外话了[s:2]
至于指南中评价三性的顺序按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来判断是从易到烦体现程序节约原则,因为评价实用性一般不需要检索的,根据专利文件自身就可以判断,而新颖性一般需检索且遵循单独对比,创造性可采用结合对比,这三者在评价程序繁琐程度上形成一个上升的梯度,而不满足实用性专利肯定不会授权,再去检索评价新颖性浪费时间,对于创造性基于新颖性之上再去评价亦是如此,并非指后者成立条件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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