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为法 wrote:
根据指南以上规定,可以推出:有创造性,必有新颖性;有新颖性,必有实用性。亦即tsj03213朋友说的审查顺序: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如此,则红薯筒子的解答最为简洁妥当。
只是,依据是什么?
而且,就审查而言,窃以为实用性审查有时是最难的,当然,从最难的开始一旦不合条件即可驳回,可以减少检索,符合程序节约原则。那先判断创造性,再判断新颖性不也节约程序吗?
回到话题,假设没有指南,哪位能直接从专利法和细则中找出明文规定或推导出“有创造性,必有新颖性;有新颖性,必有实用性”?
法无明文规定,指南规定了,可它只是部门规章。
这位同学很谦虚,回去补课了,但是还没有很好的把理论和实践结合在一起。
专利法22条对三性的排序确实是“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这是由于立法宗旨决定的(参加专利法第一条);而审查员们在实际操作中按照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的顺序判断,这样符合程序节约原则,可操作性更强。
那么是不是可以在立法时改变这一顺序呢?答案是不可以的!专利法修订三次了都没有改变这一顺序,原因何在?
因为从国家层面考虑,要鼓励发明创造,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就要鼓励公民在各个技术领域创新,哪怕有时候是不实际的,但对推动社会技术进步有促进就行。如果把实用性放在第一位就会太过于实际,很多非职务发明人会知难而退,对那些很长时间都不会得到很好应用的基础自然科学研究成果的研究者或拥有者造成打击,久而久之,所有的发明创造都直奔商业化主题而去,最最重要的基础研究没人去做,创新国家又何从谈起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