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romew wrote:
这位仁兄的评论非常精彩,不过我有一点点不同看法,与您商榷:
1、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并非有名无实,新修改的专利法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从细则里纳入专利法第9条,并且放在先申请原则之前,就有承担先申请原则原来的承担的任务之意,而先申请原则则主要具有对应先发明原则的含义。
2、抵触申请的问题并不能完全通过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来解决,试问:如果抵触申请的申请人在申请文件公布后撤回专利申请或者放弃继续申请的权利,那么后一专利的申请人能否授权呢?能用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来驳回吗?
3、抵触申请的判断标准也是与在先公开范围相比较,引入抵触申请并不必然是来避免重复授权的!
客气了。关于你提出的问题,我的看法如下:
1、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在新专利法中的地位确实“提升”了,但更多的体现在形式上。从实际操作中看,对于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抵触申请,还是留给了专利法第22条2款,而且由于采用了“绝对抵触”的标准,对于由本人提出的抵触申请也转由22条2款处理了。这不更说明其地位不升反降了吗?
先申请原则是基本原则,但实践中用处同样不大,基本上都是由新颖性原则来处理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也是同样的命运,只能用来处理22条无法处理的同日申请的情况,而本来应该属于其处理的抵触申请完全被剥夺了。但不可否认,禁止重复授权是对先申请原则的很好的补充,从这点上将,地位提升了。
2、抵触申请在申请后撤回,的确是无法通过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来处理在后申请。但既然在先申请撤回了,按理说就不该影响在申请在后的授权或效力,因为并不违反重复授权原则和先申请原则,这时为何还要用专利法第22条2款来无效或驳回在后申请的专利呢?在后申请没有错啊(我的意思是,如果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就没必要再因抵触申请而适用22条2款)。所以,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究竟将抵触申请纳入新颖性的范畴的目的和意义何在?
3、你的第三个问题我不太明白。看看尹新天的专利法详解或导读,就知道新颖性中引入抵触申请的目的确实就是为了避免重复授权,其他原因我也实在想不出。这也是我一直反对将抵触申请纳入新颖性的原因所在。
在用抵触申请来评价新颖性时,是以抵触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为准,但在比较两个专利是否属于重复授权时,则是比较两者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