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50:52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stevenjl wrote:
记得2006年最后一个权利要求为独权,是包含挂钩的挂衣架;有新创性。

那么,权5回引修改后的权1,是一种采用权1所述颈椎治疗器的枕头,特征是加了药垫。
     与2006的上述相比,回引,还附加特征(暂不说附加的有没有新创性),应当也有新型性与创造性,且符合单一性。
    (如果没有的话,果汁局不是打自已的耳光,说2006年的答案给错了?)

权6是对权5的进一步限定,药垫中加了混合物药,应当没问题吧?
是指南已经做过修改。而且答复审查意见和答复无效的修改不能混淆,所以不能这样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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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ningforce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51:33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转一篇专审委的无效决定,供大家参考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tzl/ywzt/zlfswjdpx/200909/t20090918_475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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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52:44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essal wrote:
其实我也是楼主这样的写法,一开始我也觉得自己写的很好,解决了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单一性等各方面的问题,后来发现大家都没有这样写的,今天终于找到几个同志了,但不知道这样写行吗?至少不要倒扣分呀
要不咱们联名向局里反映去?哈哈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54:33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lemonbeibei wrote:
考试时无效修改原则就记了个大概,不是很清楚,凭感觉写出了和lz一样的新权利要求。
考好后,细看了下修改原则也没发现这么改有何不妥,关于权利要求中无单一性的独权的修改有什么权威点的说法吗,或对指南中的4条有更详细的解释吗?请各位高人指教,但求甚解。
是,来这就是找高人解惑的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6:06:56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dashuihu wrote: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一条非常明显,可以不用解释。

这一点确实不用解释,明显超出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谓颠覆性,恐怕只是颠覆性错误!
保护范围和记载范围是两个概念,保护范围由独权确定,从权的保护范围不会超出独权;记载范围偏重技术方案。不超保护范围可能超记载范围,但是不要忘记只要不超权书和说书记载范围即可,而不是不能超出权书的记载范围。因为即使是指南中的合并修改也超出了权书的记载范围,但不会超出保护范围,即独权的范围。

请斟酌修改原则中的保护范围和记载范围。
hpkm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6:11:07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我支持楼主,所有权利要求都是独立权利要求,写成从属的形式,只是一种撰写方式而已,所以删除原权1,所有的其他权利要求都解放了,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又都在权要中,没扩大原权1的范围,那就爱咋组合咋组合了。

另外,实践中,也有故意把从权写成独权的。那就因形式,使独权不能合并,就不合立法原意了。当然范围交叉的独权,还是要考虑一下。
早晚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7:29:45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虽然仅从字面上看原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矫正器,原权利要求5是枕头,为两个不同主题。但是本案中,实质上矫正器即是枕头、枕头就是矫正器。将权5的特征用去限定合并修改后的矫正器,仅只是表面上有改变主题名称之嫌。因为,首先,限定原权1及其从权2、3和4的技术特征有“头枕、颈枕及其长宽”等,也就是说矫正器其实就是具有矫正功能的枕头;限定原权5的特征是药垫,药垫也具有矫正的功能,可以说带有药垫的枕头是矫正器。其次,从附图上看,谁人可以将本案的矫正器与枕头作一个清楚的区分?说矫正器仅是矫正器,说枕头仅是枕头。因而,就本新型来说,将权5作为从权,实质上是统一了主题名称,不能说违反了无效时不能改变主题名称的规定。难道这也是出题设计的一个坑?笑!
kings  中级会员 | 2009-12-10 07:40:46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早晚 wrote:
虽然仅从字面上看原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矫正器,原权利要求5是枕头,为两个不同主题。但是本案中,实质上矫正器即是枕头、枕头就是矫正器。将权5的特征用去限定合并修改后的矫正器,仅只是表面上有改变主题名称这嫌。因为,首先,限定原权1及其从权2、3的技术特征有“头枕、颈枕及其长宽”等,也就是说矫正器其实就是具有矫正功能的枕头;限定原权5的特征是药垫,药垫也具有矫正的功能,可以说带有药垫的枕头是矫正器。其次,从附图上看,谁人可以将本案的矫正器与枕头作一个清楚的区分?说矫正器仅是矫正器,说枕头仅是枕头。因而,就本新型来说,将权5作为从权,实质上是统一了主题名称,不能说违反了无效时不能改变主题名称的规定。难道这也是出题设计的一个坑?笑!
知音啊
essal  注册会员 | 2009-12-10 18:05:27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早晚 wrote:
虽然仅从字面上看原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矫正器,原权利要求5是枕头,为两个不同主题。但是本案中,实质上矫正器即是枕头、枕头就是矫正器。将权5的特征用去限定合并修改后的矫正器,仅只是表面上有改变主题名称之嫌。因为,首先,限定原权1及其从权2、3和4的技术特征有“头枕、颈枕及其长宽”等,也就是说矫正器其实就是具有矫正功能的枕头;限定原权5的特征是药垫,药垫也具有矫正的功能,可以说带有药垫的枕头是矫正器。其次,从附图上看,谁人可以将本案的矫正器与枕头作一个清楚的区分?说矫正器仅是矫正器,说枕头仅是枕头。因而,就本新型来说,将权5作为从权,实质上是统一了主题名称,不能说违反了无效时不能改变主题名称的规定。难道这也是出题设计的一个坑?笑!

说得真好!赞一个~~
essal  注册会员 | 2009-12-10 18:06:37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fevernova wrote:
要不咱们联名向局里反映去?哈哈

好啊!~不知在这里反映,果汁局会不会看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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