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时大家都在讨论卷一卷二,但我最担心的是卷三,所以想和大家讨论一下我担心的权5、权6的处理问题。
我的处理方式:
删1,合并2、3、4;将权5、6作为从权
可能马上就有人出来质疑了:这根本不符合指南中规定的修改方式,改变了一独权的主题并将其作为另一独权的从权,这怎么能成?
我知道肯定会有很大质疑,这也是我之所以称之为颠覆性处理的原因。且听我陈述理由。
先列出指南中的相关规定:
【4.6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4.6.1 修改原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4.6.2 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先看修改方式,所说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都是“一般限于”,但是没有明确禁止什么样的修改不可以,那么只要符合修改原则就不能说我的修改有问题。也许有人质疑“一般”只是套话,没有列出其它可行的修改方式,就表示只能这么修改。那么请看修改原则中的四条,前三条都没有加“一般”,是绝对性规定,第(4)条确加了“一般”,可见“一般”之使用绝对不是随意的。至于指南之外有没有对修改方式做出进一步的明确限定我不知道(这也是想和大家讨论的一个地方),但考试的依据也只能止于指南吧,所以我的修改只要符合修改原则就可以了。
下面说明我的修改是否符合指南的修改原则。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权5、6修改后似乎有改变主题名称之嫌,暂且不说主题实质上相同,就从形式上来说也完全符合该规定,因为所述修改是将原权5、6修改成了新独权的从权,是用了原独权1的主题名称。那么这种将不同独权的技术特征合并的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呢,那就看这种方式是否符合另外三条原则,如果符合则完全没有问题。且先看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容易明白,所述修改完全符合该条原则,该条原则甚至对增加权利要求书之外的技术特征都没有完全禁止,这样看来,所述修改并不颠覆,还算中规中矩,我所谓的颠覆性也只能是相对于最一般的认识,即一般的修改方式。接着再看剩下的两条原则
(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我记得说明书倒数第三段把所有技术特征揉合在了一起,所述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清楚的记载在该部分内容中。至于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一条非常明显,可以不用解释。
综上,所述修改完全符合指南中的修改原则,且不为指南中的修改方式说明所禁止,因此,这种修改没有问题。
下面说明一下这种修改的好处
1、使权5、6的新颖性、创造性得到彻底的解决。
2、相对于删除权5、6,更有利于专利权人(暂不论这种有利程度为多大)。
也许有人说,暂不论这种修改是否符合规定,但相对于只删除权5或者其一技术方案的修改,仍然缩小了范围。但我要说的是,删除权5或者其一技术方案后,论述新颖性和创造性仍十分牵强。即使考虑到无效请求人没有在无效请求书中指出不是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问题,但专利权人用不是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内容来论述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其他暂且不论,复审委能接受这种陈述吗?
以上我没有丝毫损毁最后一种修改方式的意思,相反,我认为,出题人的本意正是基于此,因为这样,即考察了仅基于无效请求进行答复的方式,又考察了超期提交理由和证据相对于合并式修改和删除式修改的不同命运,考察相当全面。但瑕疵就是创造性问题的解决。
我所真正担心的是批卷者一看我这种修改方式就完全判为错误,甚至认为违反了修改方式要倒扣分。其实,由于出题的瑕疵,以上各种修改方式都不能简单地判对或判错,顶多是一个分多点少点的问题,而不应该是得不得分,甚至是得分和扣分的问题。
而且考试更应该鼓励思考,而不应该让大家按照出题者的意愿程式化答题,考试虽然不同于实务,但应该和实务最大程度的衔接。如果是在实务中,我会用这种方式修改,请无效经验丰富的前辈指教。
由于我从考试开始就一直纠结于权56的处置,所以很想和大家能有深入的讨论。欢迎有理有据的一切驳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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