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2 23:18:59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贝利 wrote:
开车方式的颠覆式处理,绝对合情合理。!
都要我们靠右开车。有一回,我从复兴门到北京站,我们这边的车道堵了好几百辆车,而左边的车道确空着。此时,应该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让我们上左边车道,快速通行。此举能将道路交通资源充分利用,大大缓解首都的交通压力,极大地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
我当时没明白你要确切表达什么,看了你在另一贴中的发言,明白了点,现在接着讨论,如理解上有偏颇,请指正。

我认为你举的例子和我的处理方式没有可比性,你例举的处理方式明显地违反了交通规则,而你还没有找出我的处理方式到底违反什么规则(我认为答题所遵循的规则应该来自大纲所列入的内容,也就是止于审查指南)。

你说我的处理方式侵犯了公众利益,偏离了专利制度的原则。那个贴中没有讨论太多,只简单地说了一些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问题,在这里再陈述一些我的观点。

既然说道了专利制度的精髓、原则,那么就从这里说起。所谓精髓和最大原则应该体现在立法目的里面,即,专利法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以上是新法中的第一条,相对于旧法,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经济社会发展”这三处有所修改,我认为这样的表述更好的体现了立法目的,或者应该说更好的修正了立法目的。从条文可以看出,立法目的更着重维护人的权益,强调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这里所说的人的权益包括专利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权益,分别体现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中间目的是“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最终目的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由于精神财富实在难易衡量,所以立法目的中基本略去,但并没有否定,因为“经济社会”之用语有点含糊,但其强调“促进经济发展”,这是毋庸置疑的。以上各目的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但总的因果遵循了条文中所表述的顺序。这样一说就容易明白“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最终目的的首要前提,我这样说丝毫没有要表达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不重要的意思,我要表达的是,两者都重要,但两者又有矛盾,所以要进行平衡,平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按照经济学上的说法,叫做实现总效用的最大化,这个总效用,对于国内法就是国内总效用,对于国际条约就是国际总效用,但这只是理想状态,且不说总效用的衡量十分困难,单说各利益集团对立法的影响就足以使法律偏离其立法目的,但我们要讨论的是其应有的目的,是正义的目的。有点扯远了,再回到正题。

由上面立法目的的说明容易明白,千万别认为考虑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偏离了专利制度的原则和精髓,专利法所真正所要做的就是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注意该权利是广义的权利,别通权利要求混淆),也可以说是平衡好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其实现手段就是相关的法律规则,因此我只要不违背规则即可。进一步的论述又会涉及到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问题,我觉得明白规则优先适用即可,这里不再论述,我也还没有达到跟深入论述的水平。

按照我的理解,你所谓的“已经侵犯了公众利益”可能是指超出了公众应该得到的利益。那么我就退一步,从这方面做些论述。“应得到的利益”比较复杂,仍然要依据规则去判断,这里我采取一个简单的方法,看我这种修改有没有超出公众的最大利益,如果没有超出,则可以肯定我的处理根本不会侵犯公众应得利益。那么,公众的最大利益是什么呢,针对权5和权6来说,就应该是删除权5和权6。容易明白,删除权56和我的处理方式的最大的保护范围都是修改后的权1,而我的处理后的权56是权1的从权,也就是,不管按照这两种方式中的哪一种处理,如果不经许可实施我的处理后的权56都是侵权,而且我的处理后的权56的技术方案已经完整地记载在说明书中,其不可能再构成从属专利权,因此,无论是哪种方式修改,对于我处理后的权56的技术方案来说,其他公众只要不经专利权人(此时仅是权1的专利权人)的许可就侵权,而专利权人实施不可能侵犯其他人的权益。所以,我的修改方式没有侵犯公众的应得利益。

可能有人会问,那么这种处理相对于删除有何意义呢?意义很简单,即,在于权利明确化,节省不必要的可能发生的权利确认的成本。这不仅有利于专利权人,也有利于公众明确获知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以,即使单从立法目的而言,这种处理方式也没有偏离专利制度的原则,反而是更加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由于学识有限,以上观点难免有偏颇之处,真诚的希望能够得到大家的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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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2 23:48:41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

景运嘉文 wrote:
我没参加考试,不知道权5权6的内容。我们姑且不谈权5权6的内容吧,就谈两个相同或不同类型的独权,在无效中能不能合并的问题。
假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都没有超范围。这个前提很重要。以下的讨论,都基于此前提。
1、同类型且主题相同的独权合并,应当允许。这是因为,删除权1后,引用它的其余无相互隶属关系的从权,其实都变成了同类型主题相同的独权。这种情况下,无相互隶属关系的从权可以合并,那么原来本身就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同类型的独权,也应当能合并,否则,会有逻辑上的矛盾。(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武玉琴、王维玉的观点。发表在内部刊物中国专利代理上。)
2、同类型但主题不同的独权,不允许。因为,这实际上是将其中一个独权的主题名称进行了修改,再进行的合并。(本人观点)
3、不同类型的的独权,不应许。因为,这实际上是将其中一个独权的主题名称进行了修改,再进行的合并。(本人观点)

如果楼主的修改,是上面的第1种情形,那么修改方式本身,并无问题。呵呵,那就恭喜楼主,不必过于担心了。

但问题就是,有人说第二个独权的内容,涉及材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很不幸的说,从形式看,我的修改属于第2种情况,现在想想出题人也是有意避免出现第1种情况,以免引起更多争议。我之所以强调“从形式看”,是因为,实质只是利用概括的区别特征或区别特征的功能做为定语对主题进行了限定。下面根据我记得的情况,列一下各权项的要点

1、一种头颈矫治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头枕、颈枕、凹陷槽,规格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颈矫治器,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气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颈矫治器,其特征在于,气囊和振动器之间有隔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颈矫治器,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振动器。

5、一种药枕,具有头枕和颈枕,其特征在于,头枕和/或颈枕上设置有药垫。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药枕,其特征在于,所述药垫中装有3:2重量比的荞麦和茶叶。

这是权书主要内容,细节可能会有偏差。

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权1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揉合了权2~6的各附件技术特征。

欢迎各位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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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o7  注册会员 | 2009-12-14 17:47:09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

景运嘉文 wrote:
我没参加考试,不知道权5权6的内容。我们姑且不谈权5权6的内容吧,就谈两个相同或不同类型的独权,在无效中能不能合并的问题。
假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都没有超范围。这个前提很重要。以下的讨论,都基于此前提。
1、同类型且主题相同的独权合并,应当允许。这是因为,删除权1后,引用它的其余无相互隶属关系的从权,其实都变成了同类型主题相同的独权。这种情况下,无相互隶属关系的从权可以合并,那么原来本身就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同类型的独权,也应当能合并,否则,会有逻辑上的矛盾。(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武玉琴、王维玉的观点。发表在内部刊物中国专利代理上。)
2、同类型但主题不同的独权,不允许。因为,这实际上是将其中一个独权的主题名称进行了修改,再进行的合并。(本人观点)
3、不同类型的的独权,不应许。因为,这实际上是将其中一个独权的主题名称进行了修改,再进行的合并。(本人观点)

如果楼主的修改,是上面的第1种情形,那么修改方式本身,并无问题。呵呵,那就恭喜楼主,不必过于担心了。

但问题就是,有人说第二个独权的内容,涉及材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直接击中了要害,这哥们儿是个高人

楼主洗洗睡吧,这么明显的问题还非要在这里狡辩

如果非要拿颠覆性的思维去理解专利制度和专利实务,那我个人建议你不要从事这个行业,这个行业不是那么需要“颠覆性”的,制度方面需要的是合理性、一致性、连贯性,从业人员需要根据当前的制度调整自己的做事方式方法,颠覆性一点用处都没有

或者,你把田力普干掉,自己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那么,随便你如何颠覆,不过我猜你在那个位置玩颠覆也是很危险的,国家机关也不是一言堂,领导瞎胡闹没几天也会被轰下来
洛飞  中级会员 | 2009-12-21 18:03:26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

景运嘉文 wrote:
我没参加考试,不知道权5权6的内容。我们姑且不谈权5权6的内容吧,就谈两个相同或不同类型的独权,在无效中能不能合并的问题。
假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都没有超范围。这个前提很重要。以下的讨论,都基于此前提。
1、同类型且主题相同的独权合并,应当允许。这是因为,删除权1后,引用它的其余无相互隶属关系的从权,其实都变成了同类型主题相同的独权。这种情况下,无相互隶属关系的从权可以合并,那么原来本身就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同类型的独权,也应当能合并,否则,会有逻辑上的矛盾。(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武玉琴、王维玉的观点。发表在内部刊物中国专利代理上。)
2、同类型但主题不同的独权,不允许。因为,这实际上是将其中一个独权的主题名称进行了修改,再进行的合并。(本人观点)
3、不同类型的的独权,不应许。因为,这实际上是将其中一个独权的主题名称进行了修改,再进行的合并。(本人观点)

如果楼主的修改,是上面的第1种情形,那么修改方式本身,并无问题。呵呵,那就恭喜楼主,不必过于担心了。

但问题就是,有人说第二个独权的内容,涉及材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hero7 wrote:
直接击中了要害,这哥们儿是个高人

楼主洗洗睡吧,这么明显的问题还非要在这里狡辩
 
  初看景运嘉文的帖,我也是眼睛一亮,想说一些“直点命门,受教了,受益了!”之类的话。
  可细一想,仍觉还是谈在问题之外围。《指南》中关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程序中修改权书的四个原则,应该是针对修改后的结果而不是修改的过程。一个反证就是:《指南》所列允许的三种修改方式的结果就可以经由不符合该四原则的一些修改过程而得。楼主的修改结果是增加了技术特征,而这样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记载或者通过说明书的记载及附图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这个我也记不准确,如果超范围了那就没什么好讨论的了,这里是假设符合法33条),尚落在修改第三个原则里的“一般”之内,只是超出了修改方式里的“一般限于”。所以真正要解决楼主疑问,必须要搞清楚“一般限于”倒底可以有哪些例外,比如相同类型相同或不同主题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组合在什么情况下可能被充许?如果再进而把前一个“一般”的例外也搞清楚,那就更妙了。
  这里是清楚地写了“一般”,那肯定有明确的例外。就算法33条,里面没有“一般”这一表述,在审查程序中却有两个例外:disclaimer式修改、swiss式修改。只是要搞清楚这些问题,恐怕要去翻专利局的审查规程或欧专局的审查规程或者一些专家的论文,这些资料不好找。
  
洛飞  中级会员 | 2009-12-22 03:35:31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洛飞  中级会员 | 2009-12-22 18:32:12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以下是从中国知网下的一篇论文的一部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可能得回到楼主与贝利君讨论过的:无效程序的立法原意和专利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这两个“一般”可能只是专利制度历史的产物,是利益的天平曾经向专利权人倾斜的结果。现在或许不再具有例外的含义(用“或许”二字表示纯是揣测)。

无效案件权书的修改.doc

32 KB, 下载次数: 0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23 20:16:57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洛飞 wrote:
  找到两篇论文,略有参考价值。
  
http://www.mysipo.com/bbs/thread-1485-1-1.html

http://www.biopatent.cn/bbs/post ... ;id=76802&sty=3

谢谢分享这些文章,很有参考价值。但是由于不知其出处也没有精力去核实,无法确定其权威性,假定所言属实的话,从中可以看出:

相对于欧美日,我国关于无效修改的规定最严格。欧美日的无效程序中允许我这种修改方式,在我国则存在争议。该争议在制定规则时就存在,而且指南的规定作了妥协,这就给指南的适用留下了难题。

从那篇关于无效修改规则制定渊源的文章可以看出,目前指南中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规定是通过多次修改完成的,通过这种打补丁的方式修订后,并没有从整体上进行更统一的一体化修饰。文章中指出修改原则中的“一般”是妥协的产物,在补入修改方式时,沿用了这种已习惯化的表述。我个人认为,也许并不是简单的习惯沿用,而是继续妥协,也就是说,坚持“允许某些情况下可以‘不一般’处理”的力量犹在,假如这种力量已经消亡,为了保持指南的明确性,是应该删除的。文章中没有对修改方式中的“一般限于”进行说明,我认为仍是上述妥协的延续。

我倒是认为可以对上述修改方式中的“一般限于”找到更明确的折中方法——“画圈定律”,这是我在一坛友的启发下的思考,所谓“圈”是指每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画圈定律”从形式上直观地点出了修改方式中的合并和删除方式的统一性,即,都是“权利圈”的删除,只是删除式修改是显性删除,合并式修改是隐性删除(删除非交集部分)。“画圈定律”对于修改方式进行了拓宽,即,增加了相同主题(实质相同)的合并机会,但我认为,与其说这种增加抵触了原来的修改方式,不如说原来的修改方式由于没有认识到其统一的内核(删除权利圈)而误漏了这种情况。

简单地说,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为全部技术特征的合并即可,因为主题类型不同或者主题实质上不同的情况下,不可能合并全部技术特征。

以上为假定文献所言属实情况下的主观推测。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23 20:19:46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洛飞 wrote:
  以下是从中国知网下的一篇论文的一部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可能得回到楼主与贝利君讨论过的:无效程序的立法原意和专利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这两个“一般”可能只是专利制度历史的产物,是利益的天平曾经向专利权人倾斜的结果。现在或许不再具有例外的含义(用“或许”二字表示纯是揣测)。
这篇文章有作者独立的思考,但其性质也更多是一种推断或揣测。这种阐述对“一般”规定的意义略微有些启示。

偏一下题,我对这篇文章的一些论点不太赞同。这里举一例,作者说:“如果复审委员会直接授予专利权的话,那么实际上该项技术方案未经过实质审查就被授予了专利权,有可能会出现该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有关授权规定的情况却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对申请人来讲也会出现审级损失的问题。”我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复审委只是对权利要求是否能够继续维持进行了判断,结果是保留或删除,只是在不侵犯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进行了拓宽解释,即把“画圈定律”中的重叠部分也默认为是专利权人在提交申请时所暗含的权利要求。说其没有侵犯公众利益(上面的贴中我曾对其进行过说明),是相对于原有授权而言的,不是基于无效或部分无效成立后的权利要求而言的。我主观上认为,这样的平衡更合理点。
tangshida  新手上路 | 2009-12-24 01:14:15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你把权5作为从权,即该从权包括了权2、权3、权4的特征,这显然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出现过的技术方案,怎么会不超范围呢?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24 01:33:58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tangshida wrote:
你把权5作为从权,即该从权包括了权2、权3、权4的特征,这显然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出现过的技术方案,怎么会不超范围呢?
你记得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三段的内容吗?我记得是包括了权2~6的所有附加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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