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利 wrote:
开车方式的颠覆式处理,绝对合情合理。!
都要我们靠右开车。有一回,我从复兴门到北京站,我们这边的车道堵了好几百辆车,而左边的车道确空着。此时,应该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让我们上左边车道,快速通行。此举能将道路交通资源充分利用,大大缓解首都的交通压力,极大地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 我当时没明白你要确切表达什么,看了你在另一贴中的发言,明白了点,现在接着讨论,如理解上有偏颇,请指正。
我认为你举的例子和我的处理方式没有可比性,你例举的处理方式明显地违反了交通规则,而你还没有找出我的处理方式到底违反什么规则(我认为答题所遵循的规则应该来自大纲所列入的内容,也就是止于审查指南)。
你说我的处理方式侵犯了公众利益,偏离了专利制度的原则。那个贴中没有讨论太多,只简单地说了一些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问题,在这里再陈述一些我的观点。
既然说道了专利制度的精髓、原则,那么就从这里说起。所谓精髓和最大原则应该体现在立法目的里面,即,专利法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以上是新法中的第一条,相对于旧法,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经济社会发展”这三处有所修改,我认为这样的表述更好的体现了立法目的,或者应该说更好的修正了立法目的。从条文可以看出,立法目的更着重维护人的权益,强调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这里所说的人的权益包括专利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权益,分别体现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中间目的是“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最终目的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由于精神财富实在难易衡量,所以立法目的中基本略去,但并没有否定,因为“经济社会”之用语有点含糊,但其强调“促进经济发展”,这是毋庸置疑的。以上各目的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但总的因果遵循了条文中所表述的顺序。这样一说就容易明白“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最终目的的首要前提,我这样说丝毫没有要表达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不重要的意思,我要表达的是,两者都重要,但两者又有矛盾,所以要进行平衡,平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按照经济学上的说法,叫做实现总效用的最大化,这个总效用,对于国内法就是国内总效用,对于国际条约就是国际总效用,但这只是理想状态,且不说总效用的衡量十分困难,单说各利益集团对立法的影响就足以使法律偏离其立法目的,但我们要讨论的是其应有的目的,是正义的目的。有点扯远了,再回到正题。
由上面立法目的的说明容易明白,千万别认为考虑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偏离了专利制度的原则和精髓,专利法所真正所要做的就是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注意该权利是广义的权利,别通权利要求混淆),也可以说是平衡好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其实现手段就是相关的法律规则,因此我只要不违背规则即可。进一步的论述又会涉及到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问题,我觉得明白规则优先适用即可,这里不再论述,我也还没有达到跟深入论述的水平。
按照我的理解,你所谓的“已经侵犯了公众利益”可能是指超出了公众应该得到的利益。那么我就退一步,从这方面做些论述。“应得到的利益”比较复杂,仍然要依据规则去判断,这里我采取一个简单的方法,看我这种修改有没有超出公众的最大利益,如果没有超出,则可以肯定我的处理根本不会侵犯公众应得利益。那么,公众的最大利益是什么呢,针对权5和权6来说,就应该是删除权5和权6。容易明白,删除权56和我的处理方式的最大的保护范围都是修改后的权1,而我的处理后的权56是权1的从权,也就是,不管按照这两种方式中的哪一种处理,如果不经许可实施我的处理后的权56都是侵权,而且我的处理后的权56的技术方案已经完整地记载在说明书中,其不可能再构成从属专利权,因此,无论是哪种方式修改,对于我处理后的权56的技术方案来说,其他公众只要不经专利权人(此时仅是权1的专利权人)的许可就侵权,而专利权人实施不可能侵犯其他人的权益。所以,我的修改方式没有侵犯公众的应得利益。
可能有人会问,那么这种处理相对于删除有何意义呢?意义很简单,即,在于权利明确化,节省不必要的可能发生的权利确认的成本。这不仅有利于专利权人,也有利于公众明确获知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以,即使单从立法目的而言,这种处理方式也没有偏离专利制度的原则,反而是更加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由于学识有限,以上观点难免有偏颇之处,真诚的希望能够得到大家的批评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