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mj  注册会员 | 2009-12-9 17:21:42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我觉得其实新从权2可认为是增加了原权利要求书中包含的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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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o7  注册会员 | 2009-12-9 17:38:35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钻牛角尖的就是楼主这样的人

有时候,很多事情是没有真理的,只有规则,你追求真理忽视规则,只会伤痕累累

况且,有时候,规则就是真理,中国专利的规则,由果汁局的人来定,你没有一定的影响力,光靠强辩是没有一点用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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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o7  注册会员 | 2009-12-9 17:42:00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建议楼主把指南好好看看,另外,我觉得像楼主这样写的,应该是从业两年之内的吧?记得我刚进入这行的时候也有很多创新的想法,楼主创新可以,但是用到考试上只会自己吃亏
staroffish  认证会员 | 2009-12-9 17:55:34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fevernova wrote:
此时大家都在讨论卷一卷二,但我最担心的是卷三,所以想和大家讨论一下我担心的权5、权6的处理问题。

我的处理方式:
删1,合并2、3、4;将权5、6作为从权

可能马上就有人出来质疑了:这根本不符合指南中规定的修改方式,改变了一独权的主题并将其作为另一独权的从权,这怎么能成?

我知道肯定会有很大质疑,这也是我之所以称之为颠覆性处理的原因。且听我陈述理由。

先列出指南中的相关规定:

【4.6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4.6.1 修改原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4.6.2 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先看修改方式,所说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都是“一般限于”,但是没有明确禁止什么样的修改不可以,那么只要符合修改原则就不能说我的修改有问题。也许有人质疑“一般”只是套话,没有列出其它可行的修改方式,就表示只能这么修改。那么请看修改原则中的四条,前三条都没有加“一般”,是绝对性规定,第(4)条确加了“一般”,可见“一般”之使用绝对不是随意的。至于指南之外有没有对修改方式做出进一步的明确限定我不知道(这也是想和大家讨论的一个地方),但考试的依据也只能止于指南吧,所以我的修改只要符合修改原则就可以了。

下面说明我的修改是否符合指南的修改原则。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权5、6修改后似乎有改变主题名称之嫌,暂且不说主题实质上相同,就从形式上来说也完全符合该规定,因为所述修改是将原权5、6修改成了新独权的从权,是用了原独权1的主题名称。那么这种将不同独权的技术特征合并的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呢,那就看这种方式是否符合另外三条原则,如果符合则完全没有问题。且先看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容易明白,所述修改完全符合该条原则,该条原则甚至对增加权利要求书之外的技术特征都没有完全禁止,这样看来,所述修改并不颠覆,还算中规中矩,我所谓的颠覆性也只能是相对于最一般的认识,即一般的修改方式。接着再看剩下的两条原则

(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我记得说明书倒数第三段把所有技术特征揉合在了一起,所述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清楚的记载在该部分内容中。至于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一条非常明显,可以不用解释。

综上,所述修改完全符合指南中的修改原则,且不为指南中的修改方式说明所禁止,因此,这种修改没有问题。

下面说明一下这种修改的好处

1、使权5、6的新颖性、创造性得到彻底的解决。

2、相对于删除权5、6,更有利于专利权人(暂不论这种有利程度为多大)。

也许有人说,暂不论这种修改是否符合规定,但相对于只删除权5或者其一技术方案的修改,仍然缩小了范围。但我要说的是,删除权5或者其一技术方案后,论述新颖性和创造性仍十分牵强。即使考虑到无效请求人没有在无效请求书中指出不是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问题,但专利权人用不是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内容来论述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其他暂且不论,复审委能接受这种陈述吗?

以上我没有丝毫损毁最后一种修改方式的意思,相反,我认为,出题人的本意正是基于此,因为这样,即考察了仅基于无效请求进行答复的方式,又考察了超期提交理由和证据相对于合并式修改和删除式修改的不同命运,考察相当全面。但瑕疵就是创造性问题的解决。

我所真正担心的是批卷者一看我这种修改方式就完全判为错误,甚至认为违反了修改方式要倒扣分。其实,由于出题的瑕疵,以上各种修改方式都不能简单地判对或判错,顶多是一个分多点少点的问题,而不应该是得不得分,甚至是得分和扣分的问题。

而且考试更应该鼓励思考,而不应该让大家按照出题者的意愿程式化答题,考试虽然不同于实务,但应该和实务最大程度的衔接。如果是在实务中,我会用这种方式修改,请无效经验丰富的前辈指教。

由于我从考试开始就一直纠结于权56的处置,所以很想和大家能有深入的讨论。欢迎有理有据的一切驳斥。

你的实务水平、知识掌握程度、智力都不用评判,相信大家都看的出来,水平是非常高的,智商很高,并且学的很扎实。

可是,作为一门考试,需要你从出题者的角度去理解其出题意图和选拔合格人才的方式。

如果你出题,你会出一个这么偏门的标准答案吗?这样的考试是拉不开层次的——学的不好的人做不出这样的标准答案,学的好的人同样作不出,这样考试的通过与否是随机的,这样很难考查出考生的真实水平。

可能你会觉得,现在的撰写实务也考查不出真实的撰写水平。严格的来说,确实是这样的。但是作为一门考试,尤其是4个小时的考试(欧局是考6个小时、6个半小时或7个小时的),恐怕也只能这样考查了,至少是我目前想象不到更好的考查方式。
fujinbao  注册会员 | 2009-12-9 18:08:47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创 造 应 当 具 备 实用性、新颖性、颠覆性,嘿嘿
staroffish  认证会员 | 2009-12-9 18:12:21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fevernova wrote:
都是加特征又没有减特征,怎么能超出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要说记载范围,是超了权利要求的,但是原则是不超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即可

前段话说的有点问题,减技术特征超范围的例子太常见了,注意,指南要求的是“技术方案”记载在原说书和权书中,而不是“技术特征”。

后段话,还可以成为一个争辩的理由。但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该首先有个整体性的把握,就是修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要求是按照以下顺序越来越严格的:

  初审中的补正->主动修改->被动修改->复审中的修改->无效中的修改

除了少数例外情况(这个有几种,都很特殊,没必要列出),后一种修改都必须符合前一种修改的所有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增加新的限制。

  你说的这种修改,在实审过程中都是不能接受的(你可能会说,实用新型无实审,我是说如果将这个实用新型申请改报发明的话),不要说无效中的修改了。

  你可能很想了解那个无效修改原则第4条的“一般”是怎么来的,什么情况下才不算“一般”的情形。这些我们可以以后再讨论,但是作为考试,是不会突破这种“一般”的。
loongboy  中级会员 | 2009-12-9 18:12:39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fevernova wrote:
此时大家都在讨论卷一卷二,但我最担心的是卷三,所以想和大家讨论一下我担心的权5、权6的处理问题。

我的处理方式:
删1,合并2、3、4;将权5、6作为从权

可能马上就有人出来质疑了:这根本不符合指南中规定的修改方式,改变了一独权的主题并将其作为另一独权的从权,这怎么能成?

我知道肯定会有很大质疑,这也是我之所以称之为颠覆性处理的原因。且听我陈述理由。

先列出指南中的相关规定:

【4.6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4.6.1 修改原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4.6.2 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先看修改方式,所说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都是“一般限于”,但是没有明确禁止什么样的修改不可以,那么只要符合修改原则就不能说我的修改有问题。也许有人质疑“一般”只是套话,没有列出其它可行的修改方式,就表示只能这么修改。那么请看修改原则中的四条,前三条都没有加“一般”,是绝对性规定,第(4)条确加了“一般”,可见“一般”之使用绝对不是随意的。至于指南之外有没有对修改方式做出进一步的明确限定我不知道(这也是想和大家讨论的一个地方),但考试的依据也只能止于指南吧,所以我的修改只要符合修改原则就可以了。

下面说明我的修改是否符合指南的修改原则。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权5、6修改后似乎有改变主题名称之嫌,暂且不说主题实质上相同,就从形式上来说也完全符合该规定,因为所述修改是将原权5、6修改成了新独权的从权,是用了原独权1的主题名称。那么这种将不同独权的技术特征合并的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呢,那就看这种方式是否符合另外三条原则,如果符合则完全没有问题。且先看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容易明白,所述修改完全符合该条原则,该条原则甚至对增加权利要求书之外的技术特征都没有完全禁止,这样看来,所述修改并不颠覆,还算中规中矩,我所谓的颠覆性也只能是相对于最一般的认识,即一般的修改方式。接着再看剩下的两条原则

(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我记得说明书倒数第三段把所有技术特征揉合在了一起,所述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清楚的记载在该部分内容中。至于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一条非常明显,可以不用解释。

综上,所述修改完全符合指南中的修改原则,且不为指南中的修改方式说明所禁止,因此,这种修改没有问题。

下面说明一下这种修改的好处

1、使权5、6的新颖性、创造性得到彻底的解决。

2、相对于删除权5、6,更有利于专利权人(暂不论这种有利程度为多大)。

也许有人说,暂不论这种修改是否符合规定,但相对于只删除权5或者其一技术方案的修改,仍然缩小了范围。但我要说的是,删除权5或者其一技术方案后,论述新颖性和创造性仍十分牵强。即使考虑到无效请求人没有在无效请求书中指出不是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问题,但专利权人用不是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内容来论述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其他暂且不论,复审委能接受这种陈述吗?

以上我没有丝毫损毁最后一种修改方式的意思,相反,我认为,出题人的本意正是基于此,因为这样,即考察了仅基于无效请求进行答复的方式,又考察了超期提交理由和证据相对于合并式修改和删除式修改的不同命运,考察相当全面。但瑕疵就是创造性问题的解决。

我所真正担心的是批卷者一看我这种修改方式就完全判为错误,甚至认为违反了修改方式要倒扣分。其实,由于出题的瑕疵,以上各种修改方式都不能简单地判对或判错,顶多是一个分多点少点的问题,而不应该是得不得分,甚至是得分和扣分的问题。

而且考试更应该鼓励思考,而不应该让大家按照出题者的意愿程式化答题,考试虽然不同于实务,但应该和实务最大程度的衔接。如果是在实务中,我会用这种方式修改,请无效经验丰富的前辈指教。

由于我从考试开始就一直纠结于权56的处置,所以很想和大家能有深入的讨论。欢迎有理有据的一切驳斥。
专利代理的权利要求提炼本来就没有什么特别一致的答案。你不可能将所有代理人的撰写方式规定为一种模式。
但只要有道理,符合审查指南的要求就应该是允许的。
但是我不是很支持楼主的写法,感觉差太远了。
leftzuo  新手上路 | 2009-12-9 21:35:31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有理有据!而且可行、合理!支持!!
stevenjl  中级会员 | 2009-12-9 21:46:34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记得2006年最后一个权利要求为独权,是包含挂钩的挂衣架;有新创性。

那么,权5回引修改后的权1,是一种采用权1所述颈椎治疗器的枕头,特征是加了药垫。
     与2006的上述相比,回引,还附加特征(暂不说附加的有没有新创性),应当也有新型性与创造性,且符合单一性。
    (如果没有的话,果汁局不是打自已的耳光,说2006年的答案给错了?)

权6是对权5的进一步限定,药垫中加了混合物药,应当没问题吧?
lemonbeibei  注册会员 | 2009-12-9 23:02:40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作为从权增加技术特征怎么会是扩大保护范围呢?
leonwhy wrote:
符合记载范围是个基本原则
符合不超出保护范围是比它要求更高的修改
再加上只能修改权利要求
所以无效的修改是最苛刻的 其次是答实审的修改 最自由的是主动修改期提出的主动修改只要不超范围可以任意修改保护范围

看看审查指南里怎么说的 不能超出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指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最大范围 每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就是一个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
这个题里有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就有两个不同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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