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monbeibei  注册会员 | 2009-12-9 23:32:22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leonwhy wrote:
你忘了还有一条 修改不能超出原权利要求范围
你现在把原来这个独权里没有的药枕的特征加进去 明显超出原来这个独权的保护范围
请问,不论扩大还是缩小都属于超出原权利要求的范围吗?
广告位说明
essal  注册会员 | 2009-12-9 23:36:43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其实我也是楼主这样的写法,一开始我也觉得自己写的很好,解决了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单一性等各方面的问题,后来发现大家都没有这样写的,今天终于找到几个同志了,但不知道这样写行吗?至少不要倒扣分呀
广告位说明
lemonbeibei  注册会员 | 2009-12-9 23:43:45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考试时无效修改原则就记了个大概,不是很清楚,凭感觉写出了和lz一样的新权利要求。
考好后,细看了下修改原则也没发现这么改有何不妥,关于权利要求中无单一性的独权的修改有什么权威点的说法吗,或对指南中的4条有更详细的解释吗?请各位高人指教,但求甚解。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23:47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hero7 wrote:
建议楼主把指南好好看看,另外,我觉得像楼主这样写的,应该是从业两年之内的吧?记得我刚进入这行的时候也有很多创新的想法,楼主创新可以,但是用到考试上只会自己吃亏
不好意思,我入行已经4年有余,是不是无药可救了。哈哈。。。
dashuihu  新手上路 | 2009-12-10 05:26:45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一条非常明显,可以不用解释。

这一点确实不用解释,明显超出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谓颠覆性,恐怕只是颠覆性错误!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28:02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staroffish wrote:
你的实务水平、知识掌握程度、智力都不用评判,相信大家都看的出来,水平是非常高的,智商很高,并且学的很扎实。

可是,作为一门考试,需要你从出题者的角度去理解其出题意图和选拔合格人才的方式。

如果你出题,你会出一个这么偏门的标准答案吗?这样的考试是拉不开层次的——学的不好的人做不出这样的标准答案,学的好的人同样作不出,这样考试的通过与否是随机的,这样很难考查出考生的真实水平。

可能你会觉得,现在的撰写实务也考查不出真实的撰写水平。严格的来说,确实是这样的。但是作为一门考试,尤其是4个小时的考试(欧局是考6个小时、6个半小时或7个小时的),恐怕也只能这样考查了,至少是我目前想象不到更好的考查方式。
谢谢鼓励。不过实在羞愧难当。考试时,没有能够针对整个试卷把思路再拓宽一下,正如你所说,没能从出题人的角度考虑一下,所以才出现了这种状况。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39:38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staroffish wrote:
前段话说的有点问题,减技术特征超范围的例子太常见了,注意,指南要求的是“技术方案”记载在原说书和权书中,而不是“技术特征”。

后段话,还可以成为一个争辩的理由。但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该首先有个整体性的把握,就是修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要求是按照以下顺序越来越严格的:

  初审中的补正->主动修改->被动修改->复审中的修改->无效中的修改

除了少数例外情况(这个有几种,都很特殊,没必要列出),后一种修改都必须符合前一种修改的所有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增加新的限制。

  你说的这种修改,在实审过程中都是不能接受的(你可能会说,实用新型无实审,我是说如果将这个实用新型申请改报发明的话),不要说无效中的修改了。

  你可能很想了解那个无效修改原则第4条的“一般”是怎么来的,什么情况下才不算“一般”的情形。这些我们可以以后再讨论,但是作为考试,是不会突破这种“一般”的。
“减技术特征超范围的例子太常见了”,你是想说“增加技术特征的例子”吧?

我是将保护范围和记载范围分开理解了,认为保护范围就是画圈,圈出权利范围,也就是独权表示的范围,更强调范围边界;记载范围是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内容,更强调技术方案。不知道这样理解是不是有问题。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44:59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staroffish wrote:
但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该首先有个整体性的把握,就是修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要求是按照以下顺序越来越严格的:

  初审中的补正->主动修改->被动修改->复审中的修改->无效中的修改

除了少数例外情况(这个有几种,都很特殊,没必要列出),后一种修改都必须符合前一种修改的所有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增加新的限制。

  你说的这种修改,在实审过程中都是不能接受的(你可能会说,实用新型无实审,我是说如果将这个实用新型申请改报发明的话),不要说无效中的修改了。

  你可能很想了解那个无效修改原则第4条的“一般”是怎么来的,什么情况下才不算“一般”的情形。这些我们可以以后再讨论,但是作为考试,是不会突破这种“一般”的。
如果审查员提出没有单一性没有创造性的审查意见,允许吗?如果不允许依据是什么?

的确很想了解这个“一般”的规定,以后找机会细说。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47:26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fujinbao wrote: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创 造 应 当 具 备 实用性、新颖性、颠覆性,嘿嘿
哈哈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48:27

Re:权5、权6之颠覆性处理,但绝对有理有据,请进来讨论

leftzuo wrote:
有理有据!而且可行、合理!支持!!
谢谢支持!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