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流程] 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2007-6-30 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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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kmdk  新手上路 | 2007-7-7 07:13:47

Re: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辩曲直 wrote:
看来你还是不懂,要说服你得找出硬规定来。请看《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修改要求中修改不被接受的四种情况:
……
(3) 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例如,一件有关自行车新式把手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在说明书中不仅描述了新式把手,而且还描述了其他部件,例如,自行车的车座等。经实质审查,权利要求限定的新式把手不具备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作出主动修改,将权利要求限定为自行车车座,则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主题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无关,它们之间缺乏单一性。
(4)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我想这两条你(们)应该看过,为什么记不住呢?主要原因就是不懂。干代理人这行仅死背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是不行的,要学习学习民法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否则你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永远是一知半解!

这是说的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修改不符合五十一条三款,不能视为按照审查员的要求进行的修改,跟修改超范围没关系,跟分案也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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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kmdk  新手上路 | 2007-7-7 07:20:12

Re: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freemode wrote:
辨曲直老兄的脑筋已经被辨得彻底直了。。。已经不会转弯了。。。大家不用和他争论了

我这里总结出两个问题:

(1)分案申请“不超范围”的标准(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是否与法三十三条的“不超范围”是同一概念、同一标准?

我觉得这个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楼上一位说的比较对,分案其实就是一种修改,也可能是应审查员要求的修改,也可能是主动修改。

从另一个方面说,专利无效的理由只包括法三十三条,不包括细则四十三条,也说明了分案申请就是一种修改。

(2)法三十三条不超范围的标准与法二十六条第四款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支持”是否是相同的标准

实际审查中,审查员对三十三条的要求非常严格,貌似必须在原公开中找得到相同的字句才可以。而众所周知的,权利要求允许在说明书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概括”/“上位”/“归纳”。

我的一个观点是,二十六条的“支持”也应该理解为“权利要求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因此,其标准应该与三十三条是一致的。

大家有什么看法。

二十六条四款的“支持”是“权利要求不能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公开的内容还包括从记载的内容\"能够概括得出”的内容,而三十三条是修改不得超出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包括概括得出的内容,
也就是说,允许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做合理的概括,但是在修改时就不能再概括出原始文件中没有记载的内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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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kmdk  新手上路 | 2007-7-7 07:25:54

Re: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辩曲直 wrote:
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范围以外的就是你对公众承诺所放弃的。
如果你是法官,遇到我说的情况,怎么宣判?

按这种逻辑,那如果我是申请人就会在说明书满足公开充分的条件下公开越少的信息越好了,否则我公开了如果不提出权利要求那岂不是都放弃了?
nkmdk  新手上路 | 2007-7-7 07:30:07

Re: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辩曲直 wrote:
请拿出具体证据!

设立主动分案的目的是什么?如果审查员没有要求申请人分案,那申请人何必要把可以在母案权利要求书中一并获得保护的权利要求拿出来再掏一份钱?如果不让把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另提分案,申请人要主动分案干什么?仅仅为了换个审查员?
辩曲直  注册会员 | 2007-7-7 15:18:48

Re: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nkmdk wrote:
这是说的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修改不符合五十一条三款,不能视为按照审查员的要求进行的修改,跟修改超范围没关系,跟分案也没关系
分案不是修改?
为什么只允许分案时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允许修改时增加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你能说说道理吗?
辩曲直  注册会员 | 2007-7-7 15:40:36

Re: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dpssl wrote:
“你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永远是一知半解!”,呵呵,你自己是不是在理解上也有偏差呢?

请注意5.2.1所说的不被接受的四种修改的前提。

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如果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

然而,对于虽然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这样处理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但是,当出现下列情况时,由于不利于节约审查程序,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因而不能被接受。


说得很清楚,不能接受的原因不是“修改超范围”,而是“不利于节约审查程序”。也就是说此类修改是不违法的(符合法33),仅仅是不能节约审查程序。

对于分案而言,本来就要就分案进行新的审查,因而上述的“节约审查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复袋里人的问题:在不违反法33的前提下,分案申请不能增加新的权利要求依据的是那条法律?
分案算不算是一种修改?《审查指南》为什么要规定修改的要求?仅仅是为了节约审查程序?
要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中找出很“直白”的条款那你就去慢慢找吧!总之,上位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应适用于下位法。
辩曲直  注册会员 | 2007-7-7 15:48:29

Re: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nkmdk wrote:
按这种逻辑,那如果我是申请人就会在说明书满足公开充分的条件下公开越少的信息越好了,否则我公开了如果不提出权利要求那岂不是都放弃了?
当然!如果你没有权利要求书连你的申请文件都不受理。
如果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都能获得保护,那还要权利要求书干吗?
nkmdk  新手上路 | 2007-7-7 19:12:14

Re: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辩曲直 wrote:
分案不是修改?
为什么只允许分案时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允许修改时增加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你能说说道理吗?

分案申请人另外交钱了,修改没交钱。
申请人如果在一份申请里从说明书里找出内容来修改来修改去,只交一份钱,那么浪费的审查资源就太多了,
人家如果想拿出内容来,另提分案,另外再交一份钱,只要原始记载过为啥不允许人家这么做?
nkmdk  新手上路 | 2007-7-7 19:16:40

Re: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辩曲直 wrote:
分案算不算是一种修改?《审查指南》为什么要规定修改的要求?仅仅是为了节约审查程序?
要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中找出很“直白”的条款那你就去慢慢找吧!总之,上位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应适用于下位法。
分案如果等同于修改,申请人还掏钱分案干吗?分案与修改最明显的一个差别就是一个要另外交一份钱,说白了就是只要你原始记载了,想多保护点就要多交钱,不交钱只在修改时新提权利要求那就不给审
辩曲直  注册会员 | 2007-7-7 20:36:58

Re:关于分案申请超范围, 急!

nkmdk wrote:
分案如果等同于修改,申请人还掏钱分案干吗?分案与修改最明显的一个差别就是一个要另外交一份钱,说白了就是只要你原始记载了,想多保护点就要多交钱,不交钱只在修改时新提权利要求那就不给审
看来你的观点就是一个字“钱”,好象有了钱什么都可做到,小心为了钱而犯错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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