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辩曲直 所打比方的理解:
该比方说:原案有三个独立权利要求
1、.... 特征在于,扇叶结构A。
2、.... 特征在于,扇叶结构B。
3、.... 特征在于,扇叶结构C。
但上述A、B、C之间没有单一性。
在说明书中分别记载有:扇叶结构A、B、C 还包括一个摇头结构D。
其中,D与A、B、c没有单一性。
我认为:提出一个分案申请,其权利要求书为:
1、.... 特征在于,摇头结构D。
说明书保持原案不变。
这样的分案申请是可以接受的。
而分案中有如下权利要求:
1、.... 特征在于,扇叶结构A。
2、.... 特征在于,摇头结构D。
才不会被接受,因为该分案依然存在单一性的问题。所谓的不被接受是指的是不能通过实审,而非初审。
实际上,这个分案会再次被审查员要求分案,从而形成分案的分案。
分案是修改的一种特殊形式,所以他在实质上与主动修改没有区别,只是在提交形式上有所不同。
而所谓的按照审查员通知所要求的进行修改,在实务中,并非完全按照字面执行。否则,审查员提出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只有删除或修改权利要求了。
专利法细则毕竟是法律,细则第51条第3款,指的是理想状态下的情况,即审查员发出的通知是完全正确的,那么必须按要求进行修改。
如果,审查意见不正确,则不适用专利法细则第51条第3款。而代理人或者申请人所做的工作,在于指出审查意见的不准确之处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