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linxiang所说的除了法33以外的“主动修改法条”指的是哪一条
据我所知,对主动修改的实质内容作出规定的只有法33条,而原实施细则51条1、2款只是对提出主动修改的时机作出了规定。一般认为,这两个法条是分别从内容和时机也就是在空间和时间上对主动修改进行规范
至于说,国内为何不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概括,我想,其出发点在于迫使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特别是权利要求时慎重考虑所要求保护的范围,而不是把希望寄托在主动修改上。另一方面,从先申请制的特点来说,申请人能够得到保护的只应当是申请日时已经完成的发明构思,申请日之后新引入的方案即使能够得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支持也不应该得到保护,否则,提交新申请时岂不是不用写权利要求书甚至不用进行概括了?既然采用了先申请制,那这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至于像楼主提出的这个例子,可以考虑在侵权诉讼中以等同原则予以救济。
不过,相比同为先申请制国家的日本,国内的实审员对法33条的把握确实有点过严,我感觉主要体现在实审员对原申请文件中明显错误、疏漏的认定上,但在对待新引入的内容方面倒是基本一致的。如前所说,“之所以规定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因为在撰写申请文件过程中,难免存在用词不够严谨或者表达不够准确等缺陷。对这类缺陷如果不加以修改,就可能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切性,影响公众对专利技术信息的利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实审员对修改的把握往往演变成仅对“不改亦可的”予以放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