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流程] 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2009-3-24 21:22
954951
linxiang  注册会员 | 2009-3-30 20:19:26

Re: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如果你认为我的理解不合理尽管举出你认为更有道理的解读。更重要的是回帖前前看清楚别人的贴子。

你所说的其他情形,我也提到了,请您仔细看一下回帖的内容,里面提到了消除瑕疵这一目的,瑕疵自然包括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其中包括了自行检索发现前案的情形,也包括你所说的不清楚等情形。但如果只是为了这些情形,主动修改设立的必要性是很低的。你自己也印证了这一点,因为这些事情OA的时候也可以做。但是重新概括(主要是指扩大保护范围的概括),OA的时候几乎没什么机会。

请你举出对主动修改立法本意更合理的解读。只要你说的有道理,我绝对不会问“这是谁说的”这种无聊的问题,因为有道理的事情从谁嘴里讲出来都是一个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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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xiang  注册会员 | 2009-3-30 20:31:35

Re: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solo wrote:
\"显然本案将高密度光盘修改为光盘却是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
\"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这个说法其实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因为即使是消除了原来的“不清楚”,但很可能同时又导致审查员需要重新去检索。一般来说,只要审查员判断有必要对主动修改后的内容重新检索对比文件,那么就可以视为“不利于节约审查程序”,所以,扩大保护范围的修改一般很难被接受。

具体到这个例子,我认为,代理人可以先跟审查员沟通,看看能否在意见陈述书中对高密度光盘进行解释。这个解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提供当地对“高密度光盘”的标准定义(可以让客户提供);另一方面,可以强调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判断光盘的密度对这个方法的具体实施和技术效果没有影响,后者尤其要尽量解释清楚。如果将来就此发生侵权诉讼,这些解释可能对法官采用等同原则进行分析时产生一定的作用。

同意solo的说法,从理论上说未必能够节约审查程序。从案件本身讲,个人认为不需要重新检索。从实务角度说,提供证据表明这是清楚的是较佳的答复策略。当然,有时候证据可能在说明书里。

BTW,LZ的案例算好的,我以前遇到一个案子更有趣。

审查员认为“将高速率信号转换为低速率信号”是不清楚的。这是常识性的语言逻辑,怎么解释审查员都是坚持不清楚。常识性的东西往往是无法解释的。所幸范围大小并不受到影响,依了审查员,改!提交审查员以后,没多久审查员又说:你还是改回去吧,因为修改后的看起来可能有超范围的嫌疑,太有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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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mey  高级会员 | 2009-3-30 20:33:14

Re: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主动修改可以重新概括
但必须符合A33
这个是根本
因为A33是先申请制度的基本要求

所谓的重新概括
可以是语言上的组织等

但是把以前的铜铝概括成金属
而原始申请中均未记载
则是绝对不允许的
linxiang  注册会员 | 2009-3-30 20:42:13

Re: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讨论到这里,表达一下对斑竹的不满:我在多次讨论中给出了有建设性的意见,水平肯定比把法条或者指南copy一遍的人强很多,在这一点上我没有必要谦虚。斑竹不给鼓励就算了,最重要的是斑竹常给照搬法条和指南的人鼓励,这就让人很沮丧了,从非善意的角度理解:斑竹的水准只能看懂法条和指南原文。
solo  中级会员 | 2009-3-30 20:55:29

Re: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在下认为立法的本意是:我国采用先申请制,对于申请人来说申请日是至关重要的,因此申请人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对自己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充分的思考,为了弥补先申请制在这方面的不足,应该允许申请人重新思考对权利要求做出合理的概括。\"

这个“立法本意”大概是臆测的吧?
根据<新专利法详解>(01版,228页)的说法,“之所以规定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因为在撰写申请文件过程中,难免存在用词不够严谨或者表达不够准确等缺陷。对这类缺陷如果不加以修改,就可能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切性,影响公众对专利技术信息的利用,从而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之所以规定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因为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如果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会违背先申请原则,造成对其他申请人来说不公平的后果。”
linxiang  注册会员 | 2009-3-30 20:56:23

Re: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如果原始申请文件中已经记载,也就是说已经做了概括,主动修改的时候又何来重新概括?

当然这样的反问是没有善意对你的回帖做出理解,我只能这样理解你的意思: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了铜和铝,同时也记载了金属,只不过申请人一开始只请求保护了铜,现在修改为金属。只有这种情形属于重新概括,对不对?

我想大部分申请人都不会傻到一开始就想到了金属,居然权利要求只写了铜。
telmey  高级会员 | 2009-3-30 21:02:39

Re: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我已经说过了
重新概括可以有多种
形式上的如语句的调整
实质上的如范围的缩小
但是将铝铜概括为没有记载的金属
不符合A33的规定

你要是认为主动修改是可以允许超越现有A33规定的重新概括
请指出你的看法的基础
linxiang  注册会员 | 2009-3-30 21:13:30

Re: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solo wrote:
\"在下认为立法的本意是:我国采用先申请制,对于申请人来说申请日是至关重要的,因此申请人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对自己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充分的思考,为了弥补先申请制在这方面的不足,应该允许申请人重新思考对权利要求做出合理的概括。\"

这个“立法本意”大概是臆测的吧?
根据<新专利法详解>(01版,228页)的说法,“之所以规定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因为在撰写申请文件过程中,难免存在用词不够严谨或者表达不够准确等缺陷。对这类缺陷如果不加以修改,就可能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切性,影响公众对专利技术信息的利用,从而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之所以规定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因为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如果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会违背先申请原则,造成对其他申请人来说不公平的后果。”

我认为我对33条的理解与详解对这一点的核心理解基本一致啊。作为先申请制,申请日是赋予一个有限范围的事实的。如果事实的范围变大,那申请日就毫无意义了。请注意不要把我对主动修改法条的理解与对33条的理解混淆。

我觉得详解还引入了一些很牵强的内容,什么“影响公众”,真的难以让人理解,很牵强,好像在说主动修改,然而33条面向所有修改的情形,包括主动修改和被动修改,面向所有程序,包括审查程序,也包括无效程序。跟什么影响公众使用没有必然的联系,它只定义了一个修改原则:事实不能改变,这是申请日稳定存在的基础。
linxiang  注册会员 | 2009-3-30 21:45:59

Re: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telmey wrote:
我已经说过了
重新概括可以有多种
形式上的如语句的调整
实质上的如范围的缩小
但是将铝铜概括为没有记载的金属
不符合A33的规定

你要是认为主动修改是可以允许超越现有A33规定的重新概括
请指出你的看法的基础

OK,我没有对重新概括做一个相对明确的定义。语句的调整,我认为一般不属于重新概括,一些语句调整与实质无关,但有一些,比如删除权利要求某个多余的特征可以被理解为广义的重新概括。

我们这里讨论的主要是针对LZ这一案例情形,主要是“铜到金属”这一类型的重新概括。我的基础是主动修改很重要的目标是允许申请人重新构思权利要求,假设这一点成立,那三十三条就不是限定申请人对权利要求的重新构思,而是不允许申请人改变申请日递交的事实基础。否则主动修改与三十三条是有矛盾的。

如果你坚持你的观点,请问:

假设说明书不变,说明书披露了20种具体金属,但没有记载金属这个上位概念,请问为什么申请文件递交的时候可以直接根据20种金属在权利要求概括一个上位的金属概念,而如果当初因为疏忽没有做概括,主动修改的时候却不允许做这样的概括?

不允许这么做的好处在哪里?对谁造成了实质性的不利?

为什么申请人一时疏忽就完全不给机会弥补呢?更何况我国专利制度运行时间较短,代理水平还较低,不给机会弥补似乎说不过去。相反,欧美日等发达国家都给申请人以相应的机会。离谱的是美国,作为先发明制的国家,授权后还有机会扩大专利范围。
pastar  专利工程师/助理 | 2009-3-30 22:49:16

Re:审查员认为“高密度光盘”不清楚

linxiang wrote:
讨论到这里,表达一下对斑竹的不满:我在多次讨论中给出了有建设性的意见,水平肯定比把法条或者指南copy一遍的人强很多,在这一点上我没有必要谦虚。斑竹不给鼓励就算了,最重要的是斑竹常给照搬法条和指南的人鼓励,这就让人很沮丧了,从非善意的角度理解:斑竹的水准只能看懂法条和指南原文。

拜读了
PS:我的积分是给别人提供英到中的翻译赚来的,可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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