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无效/诉讼] 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2007-11-28 05:29
1608261
刘立国律师  注册会员 | 2007-11-29 04:44:19

Re: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ldwcy wrote:
个人认为“改劣发明”适用等同原则是很荒谬的。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等同”?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是“适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产生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既然“改劣发明”的技术效果劣于专利技术,怎么可能等同?其次,从法理上来讲,既然“改劣发明”技术效果劣于专利技术,那么它也就不可能替代专利技术,如此专利权人凭什么能对它主张权利?专利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什么侵害?再次,从逻辑上来讲,除了少数开拓性的发明,大多数发明不过是现有技术的改进,那么反过来说现有技术就是专利技术的“改劣发明”,这么一来岂不是现有技术都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最后,从我国的发展阶段来看,目前专利权大部分掌握在外国人手中,所谓“改劣发明”事实上极大的拓宽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渴望提升产业科技含量的我国而言,这岂不是自杀?
最高法院的蒋志培法官曾到我们学校做过讲座,他表示最高法院对所谓“改劣发明”和“多余指定”实际上都是持否定态度的。

现在最高法已经对\"等同原则\"进行了解释,而\"变劣发明\"则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管从法理还是从法条,\"变劣发明\"都不应该算侵权.
北京高院曾经作出的试行规定,只是因为那时发生的专利侵权案,其专利权的撰写基本都在90年代或者以前,权利要求多数被写成一种产品的具体结构,按现在的解释(当时也没有这个解释)就得不到保护,针对这种情况所做的一种特殊酌情处理,现在北京法院也基本放弃了.
个人觉得北京法院的很多做法应该理解和支持,他们对法律和现实的理解不仅限于法理.
就象清华教授女儿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突破,就是考虑到普遍收入已经远远高过法律出台时的情况,而且案情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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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国律师  注册会员 | 2007-11-29 04:53:13

Re: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lawenfield wrote:
之所以发出这个帖子,是因为最近接触到的一个案子正是因为对方的产品减少了某个技术特征而在技术效果上稍有变劣的情形,而我方代理的是专利权人,所以考虑该怎么出具法律意见书。从最高院的个别判例来看,的确不是很赞同适用等同原则或多余指定原则来认定改劣发明侵权。我个人也比较赞同ldwcy的看法,............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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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注册会员 | 2007-11-29 06:01:24

Re: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大家对改劣发明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最好具体到一个案例,否则就是鸡同鸭讲永远说不清。
专利门  高级会员 | 2007-11-29 15:31:31

Re: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笨天才 wrote:
改劣发明比较典型的案例:海尔变劣谢文武的手机防盗发明,这个应该是相当典型的了.
是不是改劣?看看我的分析:
http://dopic.org/cgi-bin/bbs/topic.cgi?forum=9&topic=322
ldwcy  注册会员 | 2007-11-29 22:34:20

Re: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律师 wrote:
愚蠢,凡事都要讲正义和道理,不能因为利益放弃了承诺,国外发明说明书中常有一句话-\"针对实施例的...都落入本发明的..范围内\"就是针对“改劣发明”的。
中国人不比白人犹太人笨,为什么要自甘堕落呢?一个人如果自己都认为自己不行想指望上天的垂青这可能吗?
有意思。我关于利益的那一条是我四条理由中的最后一条,前面三条关于法理的讨论你怎么就无视了呢?说到“承诺”,我不记得我国在那个国际条约里头承诺过要把“改劣发明”判为侵权的,不知你能否告诉我那个条约里有啊?
国外说明书中的那种写法,你怎么就认定是针对“改劣发明”的呢?完全可以是针对等同的情形嘛。另外,说到外国,其实国与国是很不一样的,比如说日本很长时间里连等同原则都不承认,遑论什么“改劣发明”。
正义和道理,抽象的去谈论这种东西谁都会,但问题什么是正义?你如何去定义?比如具体到专利制度上来,你凭什么就认为这种把某些知识划定为某些人的私人财产的制度就是正义的?在我看来,法律是脱不开利益的,就国内法而言,你认为议员们在起草和表决法律时脑子里想的就真是公平和正义?就国际法而言,你以为各国的谈判代表在谈判时脑子里想的就是公平和正义?
律师  注册会员 | 2007-11-30 05:08:18

Re: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ldwcy wrote:
有意思。我关于利益的那一条是我四条理由中的最后一条,前面三条关于法理的讨论你怎么就无视了呢?说到“承诺”,我不记得我国在那个国际条约里头承诺过要把“改劣发明”判为侵权的,不知你能否告诉我那个条约里有啊?
国外说明书中的那种写法,你怎么就认定是针对“改劣发明”的呢?完全可以是针对等同的情形嘛。另外,说到外国,其实国与国是很不一样的,比如说日本很长时间里连等同原则都不承认,遑论什么“改劣发明”。
正义和道理,抽象的去谈论这种东西谁都会,但问题什么是正义?你如何去定义?比如具体到专利制度上来,你凭什么就认为这种把某些知识划定为某些人的私人财产的制度就是正义的?在我看来,法律是脱不开利益的,就国内法而言,你认为议员们在起草和表决法律时脑子里想的就真是公平和正义?就国际法而言,你以为各国的谈判代表在谈判时脑子里想的就是公平和正义?
法理的讨论要针对具体案例,我已经说过“改劣发明”的定义需要更具体,你们的帖子里只谈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实际上更要谈有益效果。
至于公平和正义,别人不讲你也不讲,你和别人一样就对了?
flamingo  注册会员 | 2007-11-30 05:45:51

Re: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问题需要辩证讨论。
就专利制度而言,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保护发明人促进科技进步。
因此需要弹性的对待变劣。否则,发明人会胆战心惊的申请专利,弄不好就会赔了夫人折了兵。这种情况也不利于实施专利制度。

因此,对于重大发明,影响范围广泛,对人类有益效果显著的发明创造,从公平正义的角度,适当利用变劣,也未尝不可,至少“变劣”还是有依据的。
但是,这个法律依据,从严格执法的角度,根据等同的判断原则,确实站不住脚。
庆幸的是,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等同的判断原则”(解释中),因此法院可以适当利用“变劣等同”以便保护发明人的利益。
weiao  注册会员 | 2007-11-30 06:43:02

Re: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lawenfield wrote:
之所以发出这个帖子,是因为最近接触到的一个案子正是因为对方的产品减少了某个技术特征而在技术效果上稍有变劣的情形,而我方代理的是专利权人,所以考虑该怎么出具法律意见书。从最高院的个别判例来看,的确不是很赞同适用等同原则或多余指定原则来认定改劣发明侵权。我个人也比较赞同ldwcy的看法,不认同“改劣发明”适用等同原则或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写的很到位,受益匪浅,比较赞同你的观点。
ldwcy  注册会员 | 2007-11-30 09:24:17

Re: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律师 wrote:
法理的讨论要针对具体案例,我已经说过“改劣发明”的定义需要更具体,你们的帖子里只谈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实际上更要谈有益效果。
至于公平和正义,别人不讲你也不讲,你和别人一样就对了?
我不明白你强调“有益效果”是什么意思,专利法上从来就没讲过“有益效果”,只有“积极效果”,而且专利局在判断这个东西的时候也是持一种宽松的标准。改劣发明的定义么,一般都认为是通过替换或者省略专利技术的某些技术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劣于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我想我和很多参与讨论的人都是持这个定义,也许你下的定义不一样,不妨说说看。
公平和正义不是不要谈,只是不能空洞的去谈。在很多具体的例子当中,公平正义是很难讲清楚的,就拿这个改劣发明来说,你凭什么就认为把改劣发明判为侵权就是符合公平正义的?我就认为这个一点也不公平,一点也不正义。
ldwcy  注册会员 | 2007-11-30 09:42:41

Re: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改劣发明”的态度怎样?

flamingo wrote:
问题需要辩证讨论。
就专利制度而言,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保护发明人促进科技进步。
因此需要弹性的对待变劣。否则,发明人会胆战心惊的申请专利,弄不好就会赔了夫人折了兵。这种情况也不利于实施专利制度。

因此,对于重大发明,影响范围广泛,对人类有益效果显著的发明创造,从公平正义的角度,适当利用变劣,也未尝不可,至少“变劣”还是有依据的。
但是,这个法律依据,从严格执法的角度,根据等同的判断原则,确实站不住脚。
庆幸的是,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等同的判断原则”(解释中),因此法院可以适当利用“变劣等同”以便保护发明人的利益。
你这完全是站在专利权人的角度看问题,专利权人当然是希望专利保护范围越大越好,但是专利法不仅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说白了,知识这个东西本身的属性就是共享,是不可垄断的,实际上我们每个人都在利用前人创造的知识,就发明人而言,他的发明创造也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没有前人的积累,他的创新也无从谈起。所以专利法也必须小心不让公众利用现有技术的时候胆战心惊,否则就是在变相的扼杀潜在的发明人,这同样不利于科技进步。至于什么重大发明,我不认为有特别保护的必要,说白了,真正重大的发明不必担心“改劣发明”的竞争,如果你还竞争不过比自己差的技术你凭什么要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况且重大不重大谁说了算?是法官说了算还是市场说了算?
具体到“变劣发明”上来,既然“变劣”比专利技术差,专利权人凭什么能阻止别人使用比自己差的技术?我坐不了汽车难道就不能骑自行车?骑不了自行车难道就不能走路?更详尽的阐述LZ也已经说得很好,我也没什么好补充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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