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2009-10-19 17:38
802743
dayeea  注册会员 | 2009-11-21 17:38:30

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洛飞你和staroffish的问答的确让我收获不少,包括前面你们讨论的51.3修改展开。你们的水平应当不是考试代理人的水平。
我再问问你们,上述的无效过程中,你是先否定专利局确定的优先权日,然后,在此基础上否定专利的新颖性,我国有这种司法判例没得?
无效、以及司法程序可以否定专利局确定的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这种否定,当事人够不够格。
再钻牛角尖,按照上面,无效、以及司法程序是否也可以否定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比如认为他的邮戳不清,我认为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错误,应当已收到日为申请日,当然,他的专利和我找到的对比文件就差这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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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offish  认证会员 | 2009-11-21 23:18:44

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dayeea wrote:
洛飞你和staroffish的问答的确让我收获不少,包括前面你们讨论的51.3修改展开。你们的水平应当不是考试代理人的水平。
我再问问你们,上述的无效过程中,你是先否定专利局确定的优先权日,然后,在此基础上否定专利的新颖性,我国有这种司法判例没得?
无效、以及司法程序可以否定专利局确定的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这种否定,当事人够不够格。
再钻牛角尖,按照上面,无效、以及司法程序是否也可以否定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比如认为他的邮戳不清,我认为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错误,应当已收到日为申请日,当然,他的专利和我找到的对比文件就差这几天。
1、先否定专利局确定的优先权日,然后,在此基础上否定专利的新颖性,我国有这种司法判例没得?

答:你看一下我上面帖子发的12篇有关优先权的文献,我再贴一下地址,链接地址是:
http://file.biopatent.cn/524598

其中有一篇是果汁局复审委 白光清 写的《从专利权无效案看优先权问题》,这篇文献介绍了我国司法领域第一个“先否定专利局确定的优先权日,然后,在此基础上否定专利的新颖性”案例,并进行了深度剖析。

2、无效、以及司法程序可以否定专利局确定的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这种否定,当事人够不够格。

答:无效的行政程序(我认为这一程序是属于行政确认,但有些观点认为是行政裁决,目前还未见通说,这个是另一个问题,不宜在此处讨论)和司法程序都可以否定专利局确定的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上述两种否定,都有现实判例。

3、“这种否定,当事人够不够格?”

答:说实话,我对你的问题不是特别的明白,主要是不明白你想问什么。你是否是想问——当事人能否在无效或司法程序中主动提出专利局确定的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错误,要求无效或司法程序重新确认申请日或优先权日?

如果你是问上面我理解的问题,那么:当事人是可以提出这种观点,并要求复审委、法院审查的;但是不能单独提出,要在存在可能影响该专利“专利性”的证据的时候,配合这种能够影响该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提出相关请求,才是适格的当事人。

4、再钻牛角尖,按照上面,无效、以及司法程序是否也可以否定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比如认为他的邮戳不清,我认为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错误,应当已收到日为申请日,当然,他的专利和我找到的对比文件就差这几天。

答: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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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offish  认证会员 | 2009-11-27 03:30:39

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connie123 wrote:
谢谢您的讲解。
今天刚刚听了点美国法。112(e)?  觉得美国人是否违反了巴黎条约。
老美还是更保护自己啊。

刚刚看到您这个回复。

嗯,就我了解的关于国际条约和专利法的知识谈谈,下面这些内容主要来自汤宗舜老先生的研究报告以及一点点我的观点。

各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与国际条约不一致的情况下,本国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关于法律的适用,一般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缔约国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只适用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英国、挪威、瑞典等国家,条约的规定只能约束国家,国家应当将条约的有关规定订入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如果事先没有将条约的有关规定订入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或者订入的内容与条约的规定不完全一致,那么条约的规定就不能适用于当事人,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只能适用本国的法律,而不能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

另一种是,缔约国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在美国、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如果国家没有将条约的有关规定订入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或者虽然订入了,但订得不完全一致,而且如果条约的规定按照其措词是可以直接适用的,那么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

例如日本的专利法规定,“在有关专利的条约中另有规定的,适用条约的规定’;其商标法规定,专利法的这个规定比照适用于商标法。日本的著作权法则规定,关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条约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采用第二种做法。民法通则(142条,好像是,反正在那附近,懒得找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由于《专利法》的大部分法条均涉及民法领域,并且广义上来说,知识产权法被分入民法体系中。因此,在中国专利法相关领域,国际条约的规定按照其措词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虽然民法通则中有这样的规定,但为了便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果汁局还是有责任尽量使我国专利法律的规定与条约的规定相符合。
connie123  中级会员 | 2009-11-28 09:45:31

Re:一种特殊优先权情况下的无效

staroffish 先生:

非常感谢您的点评, 串讲。
读您的帖子,真是得益非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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