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29条第一款里关于外国优先权有一个“在外国第一次”的表述,如何理解这个“第一次”?
例:一个美国人甲在于2006年2月1日在美国提出一件发明专利申请,
同年4月1日他到日本就相同主题提出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并没有要求优先权,
2007年他又来中国,于2007年3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又就相同主题提出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并要求了日本那件专利申请的优先权。
此时之前美国那件申请因为要求提前公布而于2006年12月1日公布。
到2009年6月1日,其在中国的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
好,现在中国人某乙找到一本2006年6月1日公开出版的期刊,该期刊中一篇文章公开的技术方案和甲在中国获得授权的这件专利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于是乙以该专利不能享有日本的优先权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复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请问,可以吗?
乙还陈述了如下理由:在优先权要求中,把第二次申请视为第一次,在巴黎公约中第四条之一(三)(4)里有较严格的规定。要求第一、第二次都是在同一国内提出,且第一次提出的申请没有提供公众审阅,也没有遗留任何未定权利,也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那么就本案来说明显不符合这四个条件,所以其要求日本那件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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