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子有的意思!
1、关于权利要求
主题:通过用竹汁饲养猪获取高质猪肉
从主题和说明书看,要不是 A、通过用竹汁饲养猪获取高质猪肉的方法,或者,B、将竹汁饲养猪获取高质猪肉,即竹汁的一种用途专利。
不管是A还是B,依我们平时的撰写思维来看,写法的不咋靠边。如果是我写,我大致会如此写:
A、通过用竹汁饲养猪获取高质猪肉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含2-4%的竹汁的饲料饲养猪,获取光色度增加、、、、微生物技术较低的猪肉。
B、竹汁的用途,其特征在于,用含2-4%的竹汁的饲料饲养猪,获取光色度增加、、、、微生物技术较低的猪肉。
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用含2-4%的竹汁的饲料饲养猪“才是技术特征,而”光色度增加、、、、微生物技术较低的猪肉“是本案的目的或结果,不是技术特征。
遇到严格的审查员,或是我们保险的做法,我们都只会如此写:通过用竹汁饲养猪获取高质猪肉的方法(竹汁的用途),其特征在于,用含2-4%的竹汁的饲料饲养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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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案的claim,将本案的技术特征”用含2-4%的竹汁的饲料饲养猪“写入前述部分,而特征部分却是限定本案的目的(或技术效果),即什么样的猪肉。
或许,这样的做法,依据韩国的专利法是准确的、有效的,可依据中国的专利法,这样的claim好像不是那么明智。希望精通中韩专利法的朋友出来说说。
2、将本案的主要技术特征”用含2-4%的竹汁的饲料饲养猪“写入前述部分或包含在主题中,这样的做法在国内案中是很忌讳的,而诸多pct案子均可见到如此做法实在纳闷。如果发生纠纷,这样的写法能有效的起到保护作用么?
个人感觉,这个案子,审查员也没严格审查,甚至当初审查员也感觉有点问题,发出了OA,可委托人依据此案已在pct指定的其他多个国家已授权为依据,并提出其他国家审查员发出的OA以及答复文本;中国的审查员据此也没太坚持自己的观点,予以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