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翁 wrote: 采用写法1,优先权没问题。并且 1、把原独权作为从属权项(*)。 2、原来的实施例不要改动,全搬过来,不要与新技术方案的实施例搀和在一起。 进:审查员没道理不批优先权,首先从属权项(*)涉及的技术方案具有优先权,再者原来的所有实施例均具有优先权。 退:若将来出现无效,真的在优先权其间有公开50-300的话,可以退守100-200,申请人不会有任何损失。
zulu wrote: 写法2中,如果独权是100~200保持不变,从属怎么可能是50~100或200~300? 明显不在独权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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