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抛开专利审查指南不说,只是看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尤其是专利法33条和细则51及69条,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为了克服无效请求人所指出的专利文件存在的缺陷而对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只要不超出原来的保护范围,应该是合法的。
从这个角度看,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的确是欠妥的。
只是,果汁局会就这么认输吗?今后会不会是行政司法两条标准长期并行的时代?哪位最近有机会有案子去试试?
如果是行政司法两条标准长期并行,那我们以后的案子该怎么做呢?如果当事人愿意行政司法全套走下来,貌似就只能是把复审委给晾了,就按司法的标准来。可是,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走全套,就只想走行政呢?不要跟我说没有这样的人。抠门儿,不舍得花钱的当事人多了去了。
另外,有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看到上边有些人说别的国家如何如何。这个问题,要根据国情来看。比如美国,人家是判例法国家啊。可是,我们国家它不是判例法制啊,最高院的这个判决这么判了,是不是就代表司法系统以后就执行这样的标准,那是个坑爹的未知数啊。一个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因为同样的问题,北京一中院的判决都能被北京高院给撤销不止一回,有木有?
审查指南的规定可能是问题的,但是毕竟是明确的。现在,如果就这么给废了,但又不给确定一个标准出来,我我我……我以后遇到案子,到底该怎么办才是对的?谁能回答我这个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