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新闻] 法院系统与国知局越行越远。。。。。。

2012-4-12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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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运嘉文  版主 | 2012-4-17 10:55:34

回 系舟山樵夫 的帖子

系舟山樵夫:法院其实就是就国知局有这么个说法,也不愿太与这个说法相对立,所以才给了一个说明。你以为这是司法解释? (2012-04-17 10:46)
我没说那是司法解释,但那确实是合议庭代表最高法在解释审查指南。合议庭代表最高法,在裁判文书中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过程中修改的要求解释过于严格”,言下之意,最高法有自己的宽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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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运嘉文  版主 | 2012-4-17 10:58:14

回 系舟山樵夫 的帖子

系舟山樵夫:法院其实就是就国知局有这么个说法,也不愿太与这个说法相对立,所以才给了一个说明。你以为这是司法解释? (2012-04-17 10:46)
好了,不回你了。
努力学习哈。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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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运嘉文  版主 | 2012-4-17 12:44:05
我又去看了看思博,觉得他们那边的水平,太差了!!!
他们扯什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我都无语了。
三十三条如下: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三十三条说的是申请过程中的修改,而本案明明说的是无效过程的修改!无效过程的修改,也不能超出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但这不是三十三条的规定。
哎,一群基础知识不过关的人!
我都为他们着急,就他们这样,不知道会害惨多少发明人、申请人。
JH001  高级会员 | 2012-4-17 14:57:19
不明白为什么某些人非要坚持把这个事情归结成“几个法官说了算”。北京高院牵制了果汁局,专利法最初就是这样设计的,而这个案子至少涉及到3拨“几个法官”:中院的、高院的、最高法的。从审级上说,这已经是最多的可能涉及法官人数了。难道参予决定的人越多才越好吗?

貌似,最高法、高法是否应当解释法律,好像也不太明确哈
r33486  注册会员 | 2012-4-17 16:52:44

回 系舟山樵夫 的帖子

系舟山樵夫:还是不要听风就是雨的好。
起码,在这个案子中,最高院还是理由更充足一些。“一般”就已表明肯定允许其他修改方式的存在,只是不便一一列出,列出三种,也只是为了规范,就像给个模板一样,而不是禁止还可以有别的方式。
法院本来就是最后救济手段,不受左右才是正理。 (2012-04-13 13:03)
深表同意,如果什么都和专利局的观点完全保持一致,找谁去救济,难道要像老百姓一样上方才行?检索水平不够高,无效隐患大,授权后修改还那么严苛。支持最高法的宽松解释。
freemode  认证会员 | 2012-4-17 18:36:45

回 景运嘉文 的帖子

景运嘉文:我很愉快地告诉你,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都在相应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之下,位于同一位阶(不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比同级政府的一把手,行政级别要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他们之间是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关系。
.. (2012-04-17 10:26)
感觉这位是果汁局或复审委的人。

审查指南中对无效程序里专利权人修改方式的限制,早就为人所诟病了。那个规定,严格上是违反《立法法》第71条的。最高院此次只是为了避免直接说该规定可能有问题,而是间接地说它本身没有问题,只是复审委执行过严。

立法法第71条规定,部门规章的制定应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专利法本身没有限制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方式的限制,只不过依法理推断,法33条应该同样适用。细则作为行政法规在69条规定,修改不得超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说,法和细则设立了两个对专利权人的两个实体限制,一不得超原始记载范围,二是不能扩大保护范围。

如果不顾指南中的那个“一般”,指南的规定实际上是大大限制了专利权人的实体权利。在法和细则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这个规定其实是无效的,最高法可以明说不参照。最高法显然不想直接这么说,而是想给复审委留个面子,就说那个规定因为有个“一般”,所以也没什么大问题,只要不执行过严就可以。

至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笼统地说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他们是平等的也对。但是,宪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在程序上设置了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这一点是完全没有问题的。没有必要谈谁高谁低,只要知道“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就可以去法院起诉,行政机关必需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就可以了。
徐冰  注册会员 | 2012-4-17 21:15:30
类似问题不涉及道德、品行,不会给人留下红口白牙的形象。
良心代理  专利代理人 | 2012-4-17 21:22:44
如果抛开专利审查指南不说,只是看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尤其是专利法33条和细则51及69条,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为了克服无效请求人所指出的专利文件存在的缺陷而对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只要不超出原来的保护范围,应该是合法的。

从这个角度看,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的确是欠妥的。

只是,果汁局会就这么认输吗?今后会不会是行政司法两条标准长期并行的时代?哪位最近有机会有案子去试试?

如果是行政司法两条标准长期并行,那我们以后的案子该怎么做呢?如果当事人愿意行政司法全套走下来,貌似就只能是把复审委给晾了,就按司法的标准来。可是,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走全套,就只想走行政呢?不要跟我说没有这样的人。抠门儿,不舍得花钱的当事人多了去了。

另外,有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看到上边有些人说别的国家如何如何。这个问题,要根据国情来看。比如美国,人家是判例法国家啊。可是,我们国家它不是判例法制啊,最高院的这个判决这么判了,是不是就代表司法系统以后就执行这样的标准,那是个坑爹的未知数啊。一个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因为同样的问题,北京一中院的判决都能被北京高院给撤销不止一回,有木有?

审查指南的规定可能是问题的,但是毕竟是明确的。现在,如果就这么给废了,但又不给确定一个标准出来,我我我……我以后遇到案子,到底该怎么办才是对的?谁能回答我这个问题?
景运嘉文  版主 | 2012-4-17 23:27:34

回 良心代理 的帖子

良心代理:如果抛开专利审查指南不说,只是看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尤其是专利法33条和细则51及69条,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为了克服无效请求人所指出的专利文件存在的缺陷而对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只要不超出原来的保护范围,应该是合法的。

从这个角度看,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的确是欠 .. (2012-04-17 21:22)
三十三条规定的是申请过程中修改不能超范围。
无效过程中修改不能超范围的问题,专利法和实施细则都没说。但审查指南规定了无效过程中修改不能超范围。
我觉得,厘清这点,很有必要。

我也觉得,今后是国知局、法院各说各话的时代。我同意良心代理的这点说法。这是法治的乱象。这是中国专利界的悲哀。
景运嘉文  版主 | 2012-4-18 00:04:16
我再重申一次下面这点:
最高法简直是在颠覆我们国家的专利审查制度。
复审委没有资格授予专利权,也不对专利进行全面审查。最高法其实就是在逼迫复审委做专利局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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