嗯,好厉害的问题,这个问题真的不好回答。
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的难点不在专利法部分,而在民法理论部分。对于非专利法之外的法律,我是一个非科班出身的外行。虽然是外行,但我也深深的了解民法是一门博大精深的科学,我对之只能算一个知之甚少的门外汉。
我确实对你提出的问题非常感兴趣,就用本人对民法浅薄的理解尝试着解释一下lz的问题。不对之处,烦请高人多多斧正,抛砖引玉,见笑了~~~^_^~~~
个人认为:对X 、Y 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需要对步骤abcd的关联性;以及X 、Y 行为的主观性、客观性进行进一步认定。对此,应该从以下两个角度去分析:
一、步骤abc处理后产生的数据C是一种不能在商业上直接应用的中间数据,其必然要转化成数据D之后才能应用;还是,步骤abc产生的数据C本身就可以产生一定的商业用途,可以独立在商业上应用。
换句通俗的话说:就是方法中,步骤abc与步骤d的客观关联性。
二、行为人X、Y(法人也是人^_^)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意识联络,即:(1)y是否事先知晓X是采用步骤abc产生的c数据?(2)X是否知晓Y将使用C数据生成D数据? (3)双方是否产生过意识联络,或者相应的做出过意识表示?
换句通俗的话说:就是在该方法的使用过程中,XY双方是否产生过意识联络。即其行为的主观关联性。
所以有可能下列四种情形:
1、存在客观关联性和主观关联性(即步骤abc处理后产生的数据是一种不能在商业上直接应用的中间数据,其必然要转化成数据D之后才能应用;并且,y事先知晓X是采用步骤abc产生的c数据,X也知晓Y将使用C数据生成D数据,双方存在意识联络。):
这时候,XY构成共同侵权。
2、存在客观关联性,但不存在主观关联性:
这时,XY构成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
3、不存在客观关联性,但存在主观关联性:
这时候,XY构成共同侵权。
4、不存在客观关联性,也不存在主观关联性:
这时候,x、y均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有一点是比较确定的:如果认定xy侵权行为成立,就必然构成共同侵权。即首先在民法上认定该xy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整体的、连续的行为。只有以民法上的这种认定为基础,才能根据其行为使用的方法具有abc->d的步骤,以及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专利侵权认定。
否则xy不侵权,因为最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取消了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