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jg111 wrote:
在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八章5.2.1节(P237)中有如下描述:
然而,对于虽然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
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
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
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
申请文件可以接受。这样处理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
因此,个人认为,至少在理论上,可以在回答审查意见书时的同时进行消除有可能出现的缺陷的修改。
谢谢你提到在中国的做法。在美国没有修改权力要求要照审查员的意见修改这一说。修改权力要求主要是针对prior art和以求取得最佳的保护范围。有时候审查员会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但如果申请人认为审查员的建议会造成权力要求范围过窄,可以拒绝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