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u3111 wrote:
lz的情况要具体分析,您所提供的抗辩理由不过是相同技术方案的抗辩,但新颖性的审查标准不仅仅限于相同技术方案,比如在先申请由具体概念限定的技术特征会影响在后申请以一般概念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新型性,A+B+C
假如说是开放式写法,显然就包含了A+B+C+D这个方案,能够用来评价其新颖性,并且可能就把你的这个案子给over了。如果是封闭式写法则和A+B+C+D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两个方案,不能用来评价其新颖性。所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上面都在说 “封不封闭” 与 “公开与否” 根本没有关系
但是 zhu3111 说的封闭的情况, 也并没有全说错
只是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例如:A 若开放式的 A+B+C ,对比文件 A+B+C+D ,下位破坏上位的新颖性,这点大家应该都认可
B 若写成的是 封闭式的 A+B+C,对比文件 A+B+C+D ,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讨论,
1)
从对比文件的角度: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公开的A+B+C+D方案, D肯定是 必不可缺少的,只能以A+B+C+D实施;或者说不能推测到 缺少了D,以A+B+C还能够实施。这种情况下,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不破坏新颖性。
从申请文件的角度: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文件A+B+C方案,推测D是一定不能加上去的,这种情况,不破坏新颖性。
2)
从对比文件的角度: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公开的A+B+C+D方案,可以明确,D是可以省略的,以 A+B+C能够实施。
从申请文件的角度:
虽然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写成了封闭式的A+B+C,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文件方案,可以推测到 D其实也是 可加可不加的;
这个时候,即使是申请文件写成了封闭式,对比文件也是能够破坏新颖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