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杨同志分析得很清楚,不过似乎没有解决楼主的问题。
楼主认为:既然申请2中的组合物基于在a2的应用而有创造性,而该技术效果在申请1中没有披露,就此而言,不应享有优先权(请楼主确认)。
请楼主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就组合物在a1中的应用而言,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都是一样的。申请人通过一个没有创造性(有新颖性)的方案占据了组合物的先机,这有点钻现有制度的空子,但是目前可行的。
在此基础上回答楼主的问题。
先回答问题乙:
申请2中的权1(组合物)和权2(该组合物在a1中的用途)与在先申请1中完全相同,即领域相同、问题相同、方案相同、效果相同,如在后申请提出要求的话,可享受优先权。
再回答问题甲:
申请2提出要求可享受优先权的情况下,则申请1不是申请2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不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楼主提供的现有技术的情况,则申请2的:
权1,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2,有新颖性无创造性;
权3,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果申请2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优先权要求,则不可享受优先权。则申请1将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申请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则申请2的:
权1:无新颖性,自然无创造性;
权2:无新颖性,自然无创造性;
权3: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再回答问题丙:
如果申请2要求了申请1的优先权,则无此问题。
如果申请2未要求申请1的优先权,则只能尝试通过对组合物2略加改变的方式(在权利要求1中添加一些不可缺少其他组分)再次递交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