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心代理 wrote:
既非专家又非学者,更不是考生的人来说两句,可否?
首先,权1-3被依次或一次性无效掉,从而完全不存在产品权利要求的假设不妥。因为,只要是尚可的代理人,都会在删除权1的同时,把权2和权3合并的吧?
其次,将权4修改为
4a、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X,其中所述产品包括特征A。(原4引原1的技术方案)
4b、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X,其中所述产品包括特征A和B。(原4引原2的技术方案)
4c、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X,其中所述产品包括特征A和C。(原4引原3的技术方案)
的行为,属于对原权4并列技术方案的同义分拆,没有问题。
但是,
将其进一步演化为
1、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X,其中所述产品包括特征A。(相当于4a,即原4引原1的技术方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产品包括特征B。(相当于4b,即原4引原2的技术方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产品包括特征C。(相当于4c,即原4引原3的技术方案)
的行为就已经超出了同义分拆的范畴了。因为这里的权2和权3由在原权4中与权1并列存在的地位降低为从属于权1了。从而导致,在权1被删除的情况下,又能进行合并式修改,从而得出原权4(独立权利要求)所为记载的技术方案来,这在无效程序中是不应当被允许的。
第三,不明白lz为什么称“左倾路线的修改方式”为左倾。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这种修改方式明显是不左不右的正派嘛!!!当然,这需要忽略合并式修改的瑕疵。
不用说权4与权1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使权4是权1的从属权利要求,再未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也不能被宣告为无效啊。权利要求书中的每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独立存在的保护范围”,除了引用关系可能会存在形式缺陷外,其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保护了什么样的技术方案,是不受其他权利要求的约束的。授权审查的时候,需要逐项评价,有一项权利要求不符合规定就予以驳回,无效宣告的时候,同样需要逐项评价,哪项不符合规定就无效掉哪项(部分无效),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就全部无效。这是专利的基本原则,怎么会是左倾了呢?
第四,不明白为什么称“右倾路线的修改方式”为右倾。在未被质疑的情况下,主动放弃已经授权的技术方案,这明显就是外行人的瞎搞嘛。如果这也能算得上“倾”,那什么才算的上错,什么才能叫瞎搞呢?以左倾与右倾之名,将一种瞎搞的行为与正经的作业行为相提并论,不妥不妥,hoho~~~~~~·
第五,lz所说的问题中未涉及,权2和权3合并后的新产品独权是否会相应的衍生出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的问题。这个问题,个人认为,权2和权3可以合并形成新产品独权,但是不应当衍生出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权1、2、3的产品权利要求和权4的对应方法权利要求都被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合并式修改,只能保留权2和3合并后的新产品独权,而不可能再有方法权利要求。
最后,顺便说一句,对于无效程序的修改,审查指南的规定的确是有待进一步完善。对此,我在博客中有专门的论述,在此就不赘述了。 ----论述非常缜密,我的砖贴不仅引来了和田玉,也引来了质地更好的缅甸玉!!!佩服得五体投地:Orz。位了弘扬大侠的专利方面的知识,促进行业的认知水平,将把大侠的解答转贴到mysipo我的原贴下,同时注明仅学习使用,注明作者的名字和博派链接http://www.biopatent.cn/bbs/post/view?bid=20&id=367291&tpg=1&ppg=1&sty=1 (第2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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