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cjcat wrote:
一般来说,审查员对修改超范围的认定是要考虑特征→整体→效果之间的联动关系的,所以有些审查员会对“向下限制”放的比较宽。但基本上来说,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将其认定为修改超范围,而且就我所知,有的部门对这个问题讨论过,给出的结论也是修改超范围。而这样严苛的修改超范围标准,也不是SIPO首创,特别是所谓的直接新颖性判断法和间接新颖性判断法是从EPO抄来的。
我并不是说,因此这样的规定就必然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持,只不过想说明,目前就是这样的一个现实。所以,唯一能做的就是提高自己的撰写技能。
为了规避这个问题,最好还是在实施例给出详细的方案,在发明内容加入多种可能的上位概括。 如果审查员都能认真负责,例如能够做到“审查员对修改超范围的认定是要考虑特征→整体→效果之间的联动关系的”,其实代理人也便能够理解的。
只是感觉这样的审查员很少,印象深刻的只碰到过一位,在OA中讲得有理有据。但更多的还是八股文式的,说明书仅公开了...的方式,权利要求的修改还涵盖了非...的方式,所以修改超范围,根本不会讨论特征-整体-效果之间的关系。
此外,想请教的是,说明书中写有“A通过B联接到C上”,此外在说明书中还唯一指出了“B”是钢制的,目前允许的修改好像是“A通过B联接到C上”便行了,为什么不要求“B为钢制的”呢?因为根据上述的那种经典套话,说明书仅公开了B是钢制的,如果修改成“A通过B联接到C上”还概括了B是非钢制的,从而修改超范围。
这中间有什么依据没有?还是脑袋一拍,就这么决定的,呵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