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sycxgl wrote:
感觉楼主没有说清楚状况,如果审查员的逻辑是先评述权1-3的创造性,继而指出权1与权4不具有单一性,这样的审查意见是错误的,因为权1已然不具有创造性,也就不具有单一性评述中的重要概念“特定技术特征”,无所比较权1与其他权利要求的单一性;如果审查意见是首先说明权1与权4不具有单一性,通常都是明显不具有单一性,此时审查员会选择第一组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并且申请人后续的修改也只能针对该组权利要求进行,目前是这样操作的。
怎么会错误呢? 特定的技术特征它首先得是技术特征,如果技术特征都没有相同或者相同的技术特征仅仅为公知常识内容,则必然不具有特定技术特征.这是明显缺乏单一性的标准判断方式,我都不需要经过检索,怎么会知道没有单一性的权利要求具体是否具有创造性呢.因此创造性与单一性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条款,不能混淆.
另外,即使是检索后发现两个权利要求的相同技术特征不构成特定技术特征而缺乏单一性的情形,即使前一独权没有创造性,对于另外一组独权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也是不能判断的,原因在于,除了所谓两个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外,还有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其他特征,而是否具有创造性是整体判断.
所以,上述评述在逻辑和法理上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