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修改超范围和修改权利要求扩大保护范围不存在必然联系。
关于超范围,指的是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因此,在答复审查意见时主动删除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保护范围的扩大,不是必然导致超范围的。在审查指南中规定了这种情况属于“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远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此不予接受。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不接受的原因是因为你在这个阶段只能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而不能做删除技术特征的主动修改,不予接受的法理基础是依据细则五十一条第三款而不是法三十三条。
审查员的意思是你的独权不仅包括了产品结构特征“胶囊”,又包括了制备方法,保护范围不清楚,属于法26条第4款(元细则22条1款)后半句的情况,因此要求你修改成产品和方法两个权利要求,从而明确每个权利要求的类型和保护范围。审查员这样处理完全合法,没什么秀逗之说。
以前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原因是当时的专利水平很低,发明专利申请量又很少,为了保护发明人的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所以从宽处理。现在各种发明申请铺天盖地,鱼龙混杂,审查员为了赶进度或者害怕质检,一般只有老审查员在看到是发明人自己写的申请文件时才这样处理,新审查员或者是看经过代理人写的一律从严处理,要求改成用制备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药领域尤甚。
因此你可以按照审查意见来修改,克服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
具体是否超范围,要看说明书中是怎么写的,以及与该技术相关的背景技术的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专业代理人而言,应该不是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