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无效/诉讼] 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2009-12-14 01:40
1455042
binglou  中级会员 | 2009-12-15 23:53:29

Re: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xinjianxf wrote:
个人理解
为了专利权的稳定性
当公众看到一份授权的专利
就知道,做什么会侵犯该专利权
如果允许专利权增加特征
那么,就使权利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
另一方面,还有奉献给公众的概念
即如果你做出了某发明,但是未在权利要求说中要求保护
而只是在说明书中描述了
那么一种理解是,你已经把给发明奉献给公众了
当然以后也不能再要回来了
你的看法同专利狂一样,包括“另一方面……”你说的还是一个意思,
我的答复也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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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nglou  中级会员 | 2009-12-15 23:55:10

Re: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benson198458 wrote:
所谓的不一般即使实际操作中从来没有出现过。

用个一般可能是中国人不喜欢把事情说死做绝的习惯吧。
那怎么别的地方不用一般这个词呢?
跟它紧挨的其他条款就没有用这个词限定。
这还不象法律条款里面的兜底条款,那个跟其他条款是并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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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rysprite  中级会员 | 2009-12-16 00:18:38

Re: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如果可以的话,我是不是只要写说明书就好了?那么审查还有什么意义?那么在审查中的修改还有什么意义?
至于合并或者删除,本来就是自己放弃了一部分权利,而非增加了其他的权利要求。如果不理解,请自己研究权利要求书架构
总之,请根据\"专利权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来判断以上问题
binglou  中级会员 | 2009-12-16 03:13:23

Re: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zrysprite wrote:
如果可以的话,我是不是只要写说明书就好了?那么审查还有什么意义?那么在审查中的修改还有什么意义?
你的话我没看懂,我试着理解,你看对不对:
你的意思是“如果可以增加特征,那么权力要求书可以无穷简化特征而扩大范围,直至根本没有任何特征,进而取消权利要求书”吗?
你认为的“无效中不能增加特征”的意义是防止这种问题出现的吗?

如果你是这个意思,那么我的看法如下:
这种担心,可以依靠初审和实审来解决,依靠其对法、细则等条款来解决;
如果申请文件中没有权利要求,或权利要求中“明显”(根据常识,很容易可以看出来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在初审或实审时解决;
这就限定了申请人不可能把特征减少到一个“离谱”的地步,防止了你担心的情况;
所以,你担心的情况用不着在非这无效解决,也用不着非靠指南这一条解决。
你认为的“无效中不能增加特征”的意义是防止这种问题出现的吗?

或者你认为“无效中不能增加特征”这条还有其他意义,那么是什么意义?
zrysprite wrote:
至于合并或者删除,本来就是自己放弃了一部分权利,而非增加了其他的权利要求。如果不理解,请自己研究权利要求书架构
这句话我理解,但我不理解这句话对我前述质疑条款的“支持作用”:
“合并或者删除,本来就是自己放弃了一部分权利,而非增加了其他的权利要求”不能支持“无效中不能增加特征”
zrysprite wrote:
总之,请根据\"专利权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来判断以上问题
\"专利权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这句话我理解,法56嘛,但不知道怎么用之判断“无效中不能增加特征”,你说说吧。
fevernova  注册会员 | 2009-12-16 07:29:55

Re: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根据我在论坛上就类似问题和大家讨论的情况,说一下我的观点(其中会引用坛友的观点,不再注明出处):

1、这种规定的依据,遵循着对专利权人修改权书的限制越来越多的规律,该规律依据的是专利制度对专利权人既给予权利又进行限制的机制,目的是法1条,会在基本不影响申请人积极性的情况下尽量限制,指南中的限制所针对的对申请人(专利权人)不利的情况主要都是自己造成的,所以指南认为申请人(专利权人)可以接受这种限制,换句话说,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2、关于”一般“,赞成大部分人的看法,也就是通常当”一般“不存在就可以了。
要超出”一般“,应该满足:
不抵触其它规则和原则;
如果按”一般“情况处理会有失公平,
至于怎么算有失公平,我认为,当按照超出”一般“的方式处理,其实质与按照”一般“的方式处理所遵循的原理相同时,不让超出”一般“方式就有失公平,具体例子,如果有兴趣可以参照一下我的权5、6的处理和相关论述。
另外,按照法理,如果能够满足下面一条,肯定可以超出“一般”情况,那就是不让超出”一般“所带来的负面作用要“不小于”允许超出”一般“对”一般“规则稳定性的影响。
这一点我是参照法理中原则和规则的适用条件,当然,由于指南中这种情况的适用是规则自身的适用,适用起来应该宽松一点,所以我的用语是“不小于”,可能还应该再宽松点才合适,例如用语“不明显小于”,甚至可以更宽松点,甚至取消这一条也不是完全没有理由,因为这种规定带有行政法性质,没有绝对禁止或者说没有明确说出什么情况下绝对禁止,就没有绝对的强制力。
另外,关于最后一条很难衡量,可操作性不强。
我的观点,只要能够说明不允许超出“一般”时明显有失公平,就应该允许。
binglou  中级会员 | 2009-12-16 09:06:59

Re: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fevernova wrote:
根据我在论坛上就类似问题和大家讨论的情况,说一下我的观点(其中会引用坛友的观点,不再注明出处):

1、这种规定的依据,遵循着对专利权人修改权书的限制越来越多的规律,该规律依据的是专利制度对专利权人既给予权利又进行限制的机制,目的是法1条,会在基本不影响申请人积极性的情况下尽量限制,指南中的限制所针对的对申请人(专利权人)不利的情况主要都是自己造成的,所以指南认为申请人(专利权人)可以接受这种限制,换句话说,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你把法1条都搬来了,够狠:)
其实我也可以说该规则违反法1条的--理由我不说你也猜得到。
就象我扒了你家房子,说这是为你好,你把宪法拿出来讲理,我也可以的。
其实我要求证的问题是“为什么‘无效中不能增加特征’是符合法1条的”
--这个论坛几乎所有问题都可以改成这种句法结构。
所以,搬法1条证明该规则是循环论证。
fevernova wrote:
2、关于”一般“,赞成大部分人的看法,也就是通常当”一般“不存在就可以了。
要超出”一般“,应该满足:
不抵触其它规则和原则;
如果按”一般“情况处理会有失公平,
至于怎么算有失公平,我认为,当按照超出”一般“的方式处理,其实质与按照”一般“的方式处理所遵循的原理相同时,不让超出”一般“方式就有失公平,具体例子,如果有兴趣可以参照一下我的权5、6的处理和相关论述。
另外,按照法理,如果能够满足下面一条,肯定可以超出“一般”情况,那就是不让超出”一般“所带来的负面作用要“不小于”允许超出”一般“对”一般“规则稳定性的影响。
这一点我是参照法理中原则和规则的适用条件,当然,由于指南中这种情况的适用是规则自身的适用,适用起来应该宽松一点,所以我的用语是“不小于”,可能还应该再宽松点才合适,例如用语“不明显小于”,甚至可以更宽松点,甚至取消这一条也不是完全没有理由,因为这种规定带有行政法性质,没有绝对禁止或者说没有明确说出什么情况下绝对禁止,就没有绝对的强制力。
另外,关于最后一条很难衡量,可操作性不强。
我的观点,只要能够说明不允许超出“一般”时明显有失公平,就应该允许。
“一般”的情况自不待言,现在说的就是这个“不一般”的情况:什么情况下我也可以去“不一般”一把--权5、6可以吗--比方说。
(事实上我权5是作了从权2了6我删了--痛快不--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也想这个不一般能门槛低点)
有没有可以操作的规律?有,就用。
没有,以后指南再修改时我们提提意见。
xinjianxf  注册会员 | 2009-12-16 11:09:30

Re: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我虽然说的不严密
但是,两者意思不一样

不让增加特征
因为,以前的范围大小都划好了,包括独权的大圈,以及由从权划定的里边的
若干小圈

你再增加特征,相当于又划了一个新的小圈
那么,如果独权不成立,你不就是要求了一个新的保护范围了吗
这对公众,对竞争对手当然是不公平的
binglou wrote:
你的看法同专利狂一样,包括“另一方面……”你说的还是一个意思,
我的答复也是一样的。
zrysprite  中级会员 | 2009-12-16 18:17:43

Re: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我第一句话的意思是这样的,假设可以增加特征,那么无效实际上包含了针对新的特征的审查过程,那么我可以一直增加新的特征来保证我的权利要求不会被无效,使得实质审查无用。在这样的情况下,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完全失去了意义,因为只要我在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都是可以增加的。
既然一个专利已经授权,那么表示其权利要求是经过审查并认可的,也就是我说的\"专利权的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

如果多从本质或立法精神以及实际操作的方面去思考应该会更加理解法条中各项规定的含义。
binglou  中级会员 | 2009-12-16 20:33:09

Re: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xinjianxf wrote:
我虽然说的不严密
但是,两者意思不一样

不让增加特征
因为,以前的范围大小都划好了,包括独权的大圈,以及由从权划定的里边的
若干小圈

你再增加特征,相当于又划了一个新的小圈
那么,如果独权不成立,你不就是要求了一个新的保护范围了吗
这对公众,对竞争对手当然是不公平的
那合并技术方案,也会形成一个此前不存在的小圈,跟你这里描述情况一致,为什么就允许呢。
你跟专利狂意思确实是一致的。
binglou  中级会员 | 2009-12-16 21:01:10

Re:为什么无效时权利要求不能增加特征?

zrysprite wrote:
我第一句话的意思是这样的,假设可以增加特征,那么无效实际上包含了针对新的特征的审查过程,那么我可以一直增加新的特征来保证我的权利要求不会被无效,使得实质审查无用。在这样的情况下,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完全失去了意义,因为只要我在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都是可以增加的。
既然一个专利已经授权,那么表示其权利要求是经过审查并认可的,也就是我说的\"专利权的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

如果多从本质或立法精神以及实际操作的方面去思考应该会更加理解法条中各项规定的含义。
1
说明书里面的“特征”是有限的,
而且,在前一个权项(可能是独权或从权)无效的基础上仍然有创造性的特征更少,
固然基于一个有创造性的独权,可以靠增加垃圾限定的方式得到很多“有创造性”的从权,
但如果这个独权被无效了,那么这些从权就都没有意义了--换句话说,这些从权从一开始就没有任何意义。
所以,每一个从权,只有相对于其引用的独权具备创造性,才有存在的价值。
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效中修改若允许添加特征,其实选择范围没多大。

而且,答oa和主动修改是可以允许这种方式的,难道就不怕极大增加审查工作吗?

--这说明,该修改方式不会极大增加审查等环节工作量:
从实际操作讲,无效在这方面的工作量跟答oa和主动修改是一致的。
2
从立法讲,这样可以保护发明人因该的利益,鼓励发明创造。
--前面说了,这些大道理用来讨论问题不太用得上的,
就象造反派文攻武卫,都举着“xxx语录”。
我可以戴着表说往南走,你也可以戴着表说往北走。
行政上上级对下级可以用这个来美化一些主张,
这个其实就是摆设,而起作用的是不平等的主体关系。
3
从公众利益上讲,该修改方式保护范围没有扩大;
就算划定了新的“小圈”,但这又不是什么新鲜事,早有的规则已经开了先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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