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rysprite wrote:
我第一句话的意思是这样的,假设可以增加特征,那么无效实际上包含了针对新的特征的审查过程,那么我可以一直增加新的特征来保证我的权利要求不会被无效,使得实质审查无用。在这样的情况下,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完全失去了意义,因为只要我在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都是可以增加的。
既然一个专利已经授权,那么表示其权利要求是经过审查并认可的,也就是我说的\"专利权的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
如果多从本质或立法精神以及实际操作的方面去思考应该会更加理解法条中各项规定的含义。 1
说明书里面的“特征”是有限的,
而且,在前一个权项(可能是独权或从权)无效的基础上仍然有创造性的特征更少,
固然基于一个有创造性的独权,可以靠增加垃圾限定的方式得到很多“有创造性”的从权,
但如果这个独权被无效了,那么这些从权就都没有意义了--换句话说,这些从权从一开始就没有任何意义。
所以,每一个从权,只有相对于其引用的独权具备创造性,才有存在的价值。
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效中修改若允许添加特征,其实选择范围没多大。
而且,答oa和主动修改是可以允许这种方式的,难道就不怕极大增加审查工作吗?
--这说明,该修改方式不会极大增加审查等环节工作量:
从实际操作讲,无效在这方面的工作量跟答oa和主动修改是一致的。
2
从立法讲,这样可以保护发明人因该的利益,鼓励发明创造。
--前面说了,这些大道理用来讨论问题不太用得上的,
就象造反派文攻武卫,都举着“xxx语录”。
我可以戴着表说往南走,你也可以戴着表说往北走。
行政上上级对下级可以用这个来美化一些主张,
这个其实就是摆设,而起作用的是不平等的主体关系。
3
从公众利益上讲,该修改方式保护范围没有扩大;
就算划定了新的“小圈”,但这又不是什么新鲜事,早有的规则已经开了先河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