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飞 wrote:
看来必须严正指出你这并非“思维盲点”,你是走向了岔道。
具备质疑能力本身是一个优点,但怀疑一切,滥用质疑,其害深矣。
你并没有理解指南这部分的内容。举两个例子吧:
1、06年实务题,原参考答案增加了以“衣架”为主题的独立权利要求,它不符合细则第51条第3款,且属于“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未出现过”的情形。 06年务实没做:(
洛飞 wrote:
2、说明书记载了技术方案M及其改进技术方案N、P及其改进技术方案Q,M和P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权利要求书只要求保护技术方案M、N,审查意见指出M无新颖性和创造性,申请人删除M、N而将P或Q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这种修改不符合细则第51条第3款,且属于“将记载在说明书中,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的情形。 哦,你举了个例外(3)的例子,
不过我没有说过“例外(3)条款多余”或表示过这种可能性。洛飞 wrote:
分案和修改扯到一起,而且看了我的几个帖之后还继续往这个岔道钻,我有点不知所措了,或许是我的水平不够。我看了你的好几帖,觉得水平挺高的,未曾想你竟然会认为分案是一种修改甚至认为是答复OA时的修改。起初以为你是认为08年实务题参考答案分案理由陈述有问题,要是知道你是认为分案申请的独权与指南矛盾,我就不来凑这个热闹了。学习过程中理解错误本不要紧,要命的是还以为自己正确而怪书写错了,批评专利法、细则、指南或者国知局是容易的,批评自己就难啰。 我冤死了--这可是你把我带歪道上来的……
讨论的第一阶段:
我说分案的“组合物”独权应该是3/4条款的情况,不能接受,标准答案里面这样写,应该有个地方错了,有三个地方可疑:
1 (4)是多余的
2 标准答案错了
3 (3)、(4)错了
第二阶段:
你说分案不受3,4条款约束,但你由“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效理由中没有列入细则第43条第1款,导致只有用法33条作为分案超范围的无效理由,可能让人误解分案也是一种修改”给出了一种错误的解读33条的方式--虽然你表明不认可这种方式--分案按修改对待
但对这种“扩大化解释”的实质--“分案也按修改对待”--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而显然这个解释我们在任何资料上都无从得之,也没有明确的“技术启示”。这个解释太有创造性了。
第三阶段:
在限定“分案也按修改对待”的作用范围不涉及到无效的基础上,标准答案跟3,4条款直径的矛盾解除;
同时,fevernova 也给出振动器例子可以证明条款4的用处,至此问题全部解决。
指出可能的出错的地方,不代表这个地方必然错,--这只是思维的一个过程,一个方式。
因为还可以在继续的讨论中适用其他的条件、思路,以排除或选择怀疑对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