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nglou wrote:
你这个答案看来比较能够说得过去了,但还有一点点问题:
如果此规则(4)涉及的情况不包括分案申请,
那么这个规则(4)的存在就是多余的,
因为直接用法31可以起到这条的效果--修改后的文件需要满足单一性,而(4)描述的情况是违反单一性的。
如果它的存在不是多余的,那它涉及的情况就包括分案申请。
如果它涉及的情况包括分案申请,那么08标准答案就违反(3),(4)--问题回到原点。
也许《指南》或《标准答案》在这个问题上至少犯了以下三个错误中的一个:
1 (4)是多余的
2 标准答案错了
3 (3)、(4)错了
往最轻里说,选1吧,就象足球里面的假动作,把我晃了:(
你的“盲点说”有价值,人应该深入分析自己的错误,寻找其中规律性的因素,学习了! 关于指南例外的例外(4),我举个例子,不知是否合适,供讨论
原权书
1、枕头,振动器+音频检测器。
2、如1的枕头,还包括比较器。
审查意见:权1无新颖性。
依据说明书(今年卷三第2部分题面),修改后的权书:
1、枕头,振动器+音频检测器+比较器。
2、枕头,气囊式充放气装置+音频检测器+比较器。
修改后的1和2,具有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比较器“,具有单一性。
增加的新权2属于第(4)种情况。
虽然这个例子比较傻,但可以明白,两个独立的权利要求只表示两者没有从属关系,不表示两者没有单一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