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即合案又分案
实务降分朋友:
1、按照您的表述,是可以分案的。
案一:含有比较器的枕头以及该枕头的使用方法。
案二:含有实施例一止鼾的枕头。
案三:含有实施例二止鼾的枕头。
2、分案的理由是三案的发明思路不同,不具有相同/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3、之所以我考虑将后两个具体实施例分为两案,是因为这俩方案很难概括、更难功能限定。初看,似乎很容易将实施例一、二上位为“晃动装置”,但仔细想了以后,发觉上位的可能性很小;采用功能限定的难度更大。均有不支持的嫌疑。
4、从考试角度说,最大范围的保护就是如上的案一。案二、三不分也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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