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细则中硬伤不少,比如第四十条第(四)项,本意应是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与申请人地址缺一不可的,要不没地址还可公告送达,但缺少姓名或名称,就无法送达申请人了,而该项中把“或”写成了“及”。又比如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专利权人”应为“当事人”。再比如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处理”本应是“调解”,因为在第七十九条已明确为调解。还有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以外文提出的漏掉了“摘要附图”。这些问题在修改的细则报审稿中都改正过来了。
但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在细则修改各报审稿(包括9月15日稿)中未对该条该款作任何修改!
先看下面的例子:
1、除张三外,全班同学本次数学考试都得了100分。(张三没有100分)
2、除张三外,李四也得了100分。(张三得100分)
3、除张三外,李四得了100分。(张三可能100分,也可能没有100分)
由此可以看出“除……外”在不同的语境有完全相反的含义,一是排除之外,一是包括在其中。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多处使用了“除……外”类似的表达,例如法第八条、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都是采用从总体中排除一部分的含义,是清楚的。
再看看这个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此款中“专利申请文件”应是指细则第四十四条所说的法26条、法27条所规定的文件和其它必要文件,如不符合规定格式应当通知补正。此款中“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应是指不包括上述“专利申请文件”在内的文件,比如意见陈述书等。这就象上例中的张三和李四的关系了,其外延是相互排斥的。对于外延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该条该款的表达就如同上述例3的表达,其含义是不清楚的。建议把“其他”二字去掉,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修改该条款。
另外,我认为作为国家层级的法律和细则,不只是要求调整的法律关系等实体性的内容满足现实和未来的需要,而且应当语言规范,应该成为司法语言的典范。
以上看法,如有不当,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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