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ientwind wrote:
楼主可能没有完全理解复审委的意思。
事实上,如果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外文证据中文字的中文译文,仅仅表示其文字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证据的图片完全可以(不是一定)作为证据使用的(图片上有外文文字的,文字也不考虑)。而该证据的公开日的说明是否被翻译成中文和其图片能不能被接受是没有关系的;也就是说,对于外文证据的公开日,合议组可以接收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明,也可以依职权核实,并不一定需要翻译成中文。
复审委之所以没有接收以图片作为证据的无效理由,是因为该理由是新理由,不是在指定期限内增加的无效理由。我想,可能楼主提无效的时候,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中提到附图,更没有结合所需的附图来进行对比,而口审时又都改成了图片公开的方式吧,这相当于变更了证据,当然是不能接受的。如果在无效理由中提到过诸如“参见附图xx”这样的字句,复审委对变更为图片公开的方式是否接受还是比较宽松的。
谢谢回复,再请教下哦:
1、口审前,我请教过一些有经验的代理人,其中一位和您的意见差不多,也是这么认为的。但口审时,有关公开日,我提出根据著录项目代码即可得知,即使不翻译也不影响图片之间的对比。然后合议组说著录项目也是需要翻译的,至少发明名称、公开日等基本信息应该翻译,你连名称都不翻译,怎么知道这个东西是用来做甚么的?当时,还具体指出审查指南中哪页哪行写有外文证据需有中文译文的规定。感觉合议组就是死抠着字眼,不做任何放松退步。
2、当时提无效请求时用的是另外一份证据,因为时间较紧,先找的一个不是很相似的证据,并结合该证据提出了无效理由(第23条),并做了简单对比说明。然后在一个月内补充了这份未提交中文译文的美国外观,当时仅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未结合该美国外观说明无效理由,也未做任何说明,只是在最后的附件清单一项里写了“美国外观专利,×××号,×份,×页“。交这份证据针对的当然也是第23条,但之前的代理人愣是只字不提!
所以和您所推测的情况有些出入。
合议组对着审查指南,要求严格,的确无话可说。人家这么认为,是有根据的。我争辩的理由,合议组根本不接受,呜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