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的角度,既然各位审查员都这么说,大家这么做才是务实的。而且你自己在申请的时候,都不能进行多层次的概括,本身就说明你的代理水平非常初级,赶紧改进才是正道!
从法理的角度说:
首先,我们先问问为什么要制定法33条?专利法赋予人们这样的权利:依据自己向公众披露的事实(not 文字)提炼出自己的发明实现构思作为保护范围。专利法不希望这个事实随意变动,因为允许的话,后果可向而知,专利法的申请日就毫无疑义了。法33条的本意是希望不要改变事实。谁能解读出法33条是希望限定申请人对保护范围的概括????????
其次,再从主动修改的角度考虑一下,如果这样的修改不能被接受,主动修改的时候,对技术特征的重新概括同样不会被接受。这样的情况下,请问那么主动修改有何意义???法律为什么允许申请人主动修改,从各个修改时机的规定来看。立法的本意是:1. 我国采用先申请制,对于申请人来说申请日是至关重要的,因此申请人很有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对自己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充分的思考,为了弥补先申请制在这方面的不足,应该有对应的措施;2. 申请人不可能每次都能一次性把问题考虑清楚,如果不给申请人机会重新考虑一下,显然不太公平。主动修改不能重新概括,有何存在的意义?
再说了,本来我国的审查制度中,申请人与对照专利局之间的地位很不对等,这种与法律精神背离的审查规定会加剧这种不对等,因为,这样的审查规定,只对专利局有利,专利局省事嘛。
最后,尽信指南不如无指南。审查指南对法律的错解真的不少,当然我不会像马龙那样找点小问题胡扯。二部分九章是最失败的之一,审查指南承认计算机程序可以是改进现有计算机的本质所在,同时又说计算机程序不是可专利的客体。这很明显:审查指南的意思是“细则二条”与“法二十五条”是冲突的,谁赋予审查指南这个权利。
再请思考一下,无效中的修改原则。
根据专利法的对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非文字)为准。根据法的规定,任意一个权利要求方案都可以被拆解为多个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保护范围更小的并列技术方案。从逻辑上讲,我对权利要求做任何的限缩都是满足删除合并技术方案这一原则的。但事实上呢?????
很多人学了一点指南就忘了法和细则,这样的学习方法绝非上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