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心代理 wrote:
对于抵触申请的问题,我有篇论文正在发表中,还没正式出版,不方便全文给大家看,不过我可以摘录更这个问题相关的部分跟大家讨论一下:
该项规定中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均应理解为实际申请日(专利法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日)、优先权日和分案申请的原案申请日中最早的一个。如果将该项规定中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仅解释为实际申请日,则很容易发生与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冲突。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外国优先权的情况。虽然在抵触申请的规定中明确标明是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但并不意味着在先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文件递交日必然在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以在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专利受理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向我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均应将该外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视为其在我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因此,对于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不管是作为考虑抵触申请对专利新颖性的影响时的在先申请还是在后申请,都应以优先权日作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来考虑。所以, 在享有外国优先权的情况下,即使该申请(甲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日晚于他人的申请(乙申请),只要其优先权日早于他人的申请,该申请(甲申请)仍然可以作为他人申请(乙申请)的在先申请。如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且甲申请在后来进行了公布或者授权公告,则其构成乙申请的抵触申请。相反,如果甲申请不享有外国优先权,则乙申请是甲申请的在先申请进而可能构成抵触申请。这就是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赋予申请人外国优先权的意义所在。 可以看出,良心代理对优先权还是很有研究的。但是,摘录的内容好象都是一些规定性的东东,很多东西都是“应该”怎样怎样。但我想问的是,为什么应该这样做?其法理是什么?只有弄清背后的法理,才能真正明白法条的含义。这样,在考试或实务中才能做到成竹在胸?当然,这已经脱离了考试所应该讨论的范畴了。
回到考试,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4.1.3对外国优先权效力的说明,对比文件1应该可以用于评价申请文件的新颖性。但是,我感觉其中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审查指南原话是:
“此外,在优先权期间内,他人可能会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由于优先权的效力,他人提出的相同主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就是说,由于有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外国首次申请的存在,使得从外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起至中国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中间由他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因失去新颖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
我认为第一段话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第二段话作为解释是不正确的。
由于有优先权的存在,他人提出的相同主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其原因应该是因为先申请原则,而不应该是新颖性的问题。
期望各位兄台能做进一步的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