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22条2款分析,看看抵触申请中哪些涉及到优先权日。
新颖性,是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可以看出在法22条2款中,所有涉及申请日的概念都是针对“本申请”而言的。根本就没有提及对比文件的申请日的问题。换句话说,22条2款中所涉及的评价对象都是“本申请”,而不是对比文件。
细则10条中提到的视优先权日为申请日的概念只适用于本申请,而不适用于对比文件。
看看下面几种情况,前提是本申请和对比文件的确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假设1:
本申请的实际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日,且没要求优先权;
对比文件的实际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也没要求优先权。
那么,根据法22条2款的规定,对比文件构成本申请的抵触申请,破坏本申请的新颖性。
假设2:
本申请的实际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日,但要求了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05年1月1日;
如果对比文件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且没要求优先权。
那么,根据法22条2款的规定,对比文件无法构成现有技术,不破坏本申请的新颖性。
假设3:
本申请的实际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日,但要求了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05年1月1日;
如果对比文件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也要求了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05年1月1日;
此时,会发现法22条2款失效了,因为两个文件彼此既不构成现有技术,也不构成抵触申请。
假设4:
本申请的实际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日,但要求了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05年1月1日;
如果对比文件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也要求了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05年2月1日。
此时,发现法22条2款好象又有效了,本申请仿佛构成对比文件的抵触申请了。
假设5:
本申请的实际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日,但要求了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05年1月1日;
如果对比文件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且未要求优先权。
此时,发现法22条2款好象也有效,本申请仿佛构成对比文件的抵触申请。
为什么22条2款在假设1、假设2中都没有发生问题,而到了假设3就失效了呢?在假设4、假设5好象又有效了呢?
这是因为,在假设1、假设2中,评价的对象都是本申请,因此可以采用法22条2款的规定,不会发生任何问题。
但是,在假设3中,评价的对象不再仅仅是本申请了,还包括对比文件。此时,再用法22条2款的规定当然就失效了。此时,应该采用法9条先申请原则,或细则13条重复授权来评价本申请和对比文件了。即,应该让两个申请人协商,协商不成的都驳回。
其实,在假设4、假设5中,评价的对象已不再是本申请了,而变成对比文件了。前文已经说过,22条2款中所涉及的评价对象都是“本申请”,而不是对比文件。因此,当评价对象变成对比文件时,不应该采用法22条2款的规定。而应该采用法9条或细则13条。
来看看在假设4中,优先权日是怎样保护本申请的呢?
第一步,本申请由于存在优先权日,因此对比文件不能用于评价本申请(法22条2款),优先权对本申请起到了保护作用。
第二步,本申请由于存在优先权日,因此可以先申请原则、或重复授权原则,驳回或无效掉对比文件。(法9条或细则13条),优先权起到了使本申请能够优先获得授权的作用。
这才是优先权的本质!
在假设5中,同理,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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