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多余指定原则”的相关知识,在此不多说,从网上搜一下就有很多。我在这里主要说一下它的终结。
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1号《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一案判决书》(上诉人代理律师是蒋洪义,在北京还是挺有名的)中,最高法有下面这样一段话,清楚地阐释了关于权利要求的法律地位和其在保护专利权中的重要任用,从而传达出对多余指定原则的使用限制:
“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上述文字中,其余的话都是在讲道理,只有“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是标志性的,表明最高法已经基本否认了“多余指定原则”,但“不赞成”和“轻率”又说明最高法没有从根本上完全否认该原则,或许在关系到某些重大项目专利权的保护问题时,给自己留条后路吧。
虽然中国不实行判例法,但最高法的上行下效作用还是很明显的,从该案后,各国各下级法院就基本不再使用“多余指定原则”了。当然,还是像上面所说,最高法并没有完全否认该原则,所以您在实践中如果有必要使用该原则时,还是用吧,从各方面提供信息又让法院相信您这个案子有必要使用“多余指定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