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并未见明确不适用该原则的相关法律。从最高院以往案例及解释理解他们对多余指定原则上持基本否定的态度,据此,对专利代理人的要求会更高,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要非常谨慎否则不能依赖在以后的专利诉讼中指望靠多余指定将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排除掉。
但显然,既然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则在专利诉讼中我们还是可以尽量争取法院使用以达到诉讼目的,只是在提出此主张时应更多考虑并论证该侵权物中缺少的某技术特征是否与发明的目的无关联?是否该技术特征确实不是实现技术方案所必须(即非必要技术特征)?缺少该特征是否专利技术方案依然具有专利性?侵权物中缺少该特征是否因为技术进步原因还是改劣实施等因素(若系改劣实施则该缺少的特征不能被认为是非必要特征而使用多余指定)。与此同时相关的举证应更翔实、慎密。
个人认为只有需要,就要尽量争取使用,直至明令禁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