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资深专利无效诉讼代理人的
技术交底说明书
一、专利无效审理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
(一)对无效请求人的代理人是否应回避问题没有书面答复
1、本次权利人提出应回避的代理人是张荣彦,但在第15243号决定书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代理人栏内没有出现张荣彦的名字,不知本决定想回避什么?
2、本专利权人提出的具体回避理由,在第15243号决定书中就没有出现一个。
3、第15243号决定书未给出代理人符合规定的具体理由。
4、从复审委员会官方网站,复审无效决定检索栏内方便查到:
A、张荣彦最后一次担任合议组长审理的案号:WX8865,决定时间:2007年6月23日,而本案专利无效请求书递交时间为:2010年01月14日。
B、合议组长张荣彦、主审员龙安在2005年-2006年间共审理并作出了10个审理决定,它包含了主审员龙安职业生涯中的前五个无效审理决定和前二个复审审理决定。
5、张荣彦与龙安在本案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中的再度“合作”,本人认为:不应是偶然的巧遇,而应是人为的刻意安排。
6、本人要求无效请求代理人回避的主要理由是:
A、极个别司法官员去职后做代理人,利用以往的权威和人脉关系办理案件,公众对这种长袖善舞的打通关系现象深恶痛绝,它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B、请求人使用“偷换概念”、“无中生有”和“单独概念对比”等手法无效本专利,违背了使用证据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抵毁了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的光辉形象。
其中理由B仅在专利权人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进行了长达10页的论述,但在本决定书中没有一个字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中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更何况是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代理的案件,不能靠“忽悠”和“蒙”无效他人专利。
(二)第15243号决定违反了听证、当事人请求等原则
1、违反了听证原则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即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是,请求人依据该款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15243号决定中的这部分无效宣告的理由,实际上是被告根据请求人2010年7月16日(口头审理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陈述的两个问题归纳想象而成的。这两个问题是:A、“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中的“之间”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动电极与内环壁之间的情况;B、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弹性阻力装置”,除包括说明书中唯一公开的拉簧外,是否包括压缩弹簧;
本专利权人没有收到被告转交的相关理由(问题),因此,违反了听证原则。
2、违反了请求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请求原则”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第15243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理由是在本案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没有陈述如第15243号决定中所述的:“从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无法推知静电极1与动电极2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没有任何部件”等无效理由。
复审委员在专利无效请求审理过程中,不应将请求人未提到的、由复审委员自己想到的无效理由作为无效本专利的主要理由;更不能根据请求人提出的问题,自己去寻找无效他人专利的理由,充当专利无效请求人的帮手。
3、被告不能充当无效请求人的学生
请求人于7月16日提交的是“陈述问题”,而非“陈述意见”,且请求人并未说明所提出问题依据的理由、证据和结论。根据《审查指南》第377页最后一段“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被告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法官”而非“法码”,必须遵从专利无效审理的当事人请求原则。因此,不能充当无效请求人所布置“问题作业的学生”,去创造性地无效他人专利。
4、违反了《审查指南》中关于“决定的理由”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5)节“决定的理由”规定:“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应当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第15243号决定与上述规定背道而驰。该决定对有利当事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详细叙述,而对不利当事人答辩理由进行了不应有的删除,更未对不利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何一个理由或观点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也未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及规定,就轻易地作出了本专利无效的决定,其无效审理程序明显违反了“决定的理由”的相关规定。
A、第15243号决定删除了不利当事人以下主要与本决定有关的理由:
⑴弹簧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个零件;
⑵弹性阻力装置在说明书实施例中只详细记载专利权人认为的优选方式“拉伸弹簧”,未指明“压缩弹簧”,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五)具体实施方式”的规定;
⑶无效请求人在其无效请求理由一和二中,对“弹性阻力装置”的“不理解”、“不清楚”、“显然实现不了”,正好与无效理由三及补充无效意见陈述中“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常用手段”、“公知常识”相互矛盾。
⑷证据1、5、7、8及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离心开关”均采用压缩弹簧;
⑸请求人认为:压缩弹簧无法解决动静极板的接触问题。证据1、5、7、8及背景技术的“离心开关”均是使用压缩弹簧,解决了动静极板的接触问题,更何况请求人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了证据1、5、7、8相关的技术特征。
⑹权利要求3是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改进方案;
删除了不利当事人与本决定有关的理由,相当于偷走了当事人的“法码”,为决定书“理由的成立”扫清了道路,再次成为无效请求人的忠实帮手。
B、第15243号决定未对已记录在决定书中的、仅有的两个理由,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它们是:
⑴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缩弹簧,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方案。
⑵弹性阻力装置系指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装置。
C、第15243号决定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述弹性阻力装置采用上位概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出其下位包含压缩弹簧”,修改成:“权利要求1所述弹性阻力装置采用上位概念,相当于压缩弹簧”也是明显错误的。
《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中规定了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复审的操作规范,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遵守。第15243号决定违反《审查指南》多项规定,且成为了无效请求人的得力帮手,所作出的专利无效请求审理决定是无效的,理应撤消。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相关规定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对什么是“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作出了规定,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其第二自然段对其含义进一步明确为:“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开拓性发明可以比改进性发明有更宽的概括范围。”
参照《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以整理出:
A、权力要求书从说明书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主要应当考察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B、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C、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D、开拓性发明可以比改进性发明有更宽的概括范围。
现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专利权力要求和说明书可以整理出下述理由: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相关规定
A、“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这一叙述在原始说明书中有记载,更没有理由怀疑它不能实现。
“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包含压缩弹簧,将压缩弹簧放置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是能够实现的、是公知常识、是惯用手段、也无需对其进行举例说明。
B、“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缩弹簧替代后,没有理由怀疑它的性能或用途。
“弹性阻力装置”的功能是: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装置。“弹性阻力装置”无论是采用拉伸弹簧或压缩弹簧,都能实现这一简单、且是单一的功能。
无效请求人采用压缩弹簧替代“弹性阻力装置”后,已生产出、且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定侵权的产品,就是该替换性能或用途最好的证明。
C、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7和8 ,是相对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介绍证据1、5、7和8时,均采用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这一叙述。而相关证据的压缩弹簧,均未安装在动静触头(电极)绝对空间位置之间,请求人能推定相关叙述,被告也应能推定相关叙述。
D、本专利最大的技术贡献是:第一个想到将水电阻安装在电机的转轴上,利用电机旋转的离心力控制水电阻的大小,并实现了绕线电机的无刷自控软启动;第一次提出离心排气阀这一概念并发明了离心排气阀,解决了水电阻安装在电机转轴上漏液和爆炸的技术难题。
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但实现了绕线电机的无刷自控启动,还取得了:电机功率因数、启动比提高了近一倍,产品最大制造功率提高了5倍,而制造成本降低到相关产品的50%以下,因此,它也取得了意想不到技术效果。
本专利已通过了:国家火炬项目验收、浙江省科技新产品鉴定、江西省电机产品鉴定中心的性能鉴定,是乐清市重点科技扶持项目。且这些验收或鉴定均是由本领域的专家和学者,通过严格的、科学的审查程序审查后作出的,其科学性和先进性不应受到怀疑。
从上可以看出,本专利是一个开拓性发明,而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开拓性发明可以比改进性发明的权利要求有更宽的概括范围。
(二)第15243号决定以具体实施例及附图限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依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15243号决定以具体实施例和附图限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正好与《专利法》相关规定背道而驰,本专利因下述理由,充分说明专利说明书满足解释权利要求的要求。
1、《审查指南》144页最后一段“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
本专利中的“弹性阻力装置”是构成本专利的的一部件,其主要功能就是一个弹簧,且显然是一个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
2、《审查指南》145页最后一段“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第15243号决定以本专利中的一个具体实施例限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违背了上述规定。
(三)动静电极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第15243号决定认为动静电极间“没有任何部件”是没有根据的
“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在说明书中有清楚的记载,“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包含压缩弹簧,将压缩弹簧放置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是公知常识,更何况“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缩弹簧,是本领域内的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方案”, 第15243号决定认为“没有任何部件”的根据是什么?更何况请求人提供的所有无效理由中,均没有相关的陈述,被告不能充当无效请求人的帮手。
(四)权力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最后一自然段“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记载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时,允许申请人将其补入说明书。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
1、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权利要求,可以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补入到说明书中去。本专利“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说明书中有清楚的记载。第15243号决定认为必须在具体实施例中有记载才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更何况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中,只是认为本说明书没有记载相关特征,而没有提出必须在实施例中记载才有效的理由,被告不应充当无效请求人的帮手。
2、权力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关,而与是否在具体实施例中直接记载无关。
从以上叙述可以清楚地看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本专利记载的“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内容中概括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因此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第15243号决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技术方案,只是与权利要求1形式上的一致没有依据。技术方案是否在某一具体实施例中直接记载,与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无直接关系。
(五)从本专利的技术贡献,很容易推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第15243号决定之所以认为本专利权力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本专利技术贡献和对权利要求1特征的认识停留在本专利的“弹性阻力装置”上。而实际上,“弹性阻力装置”所包含的“弹簧”,它的性能、安装和使用方法是公知常识。
本专利最大的技术贡献是:第一个想到将水电阻安装在电机的转轴上,利用电机旋转的离心力控制水电阻的大小,并实现了绕线电机的无刷自控软启动;第一次提出离心排气阀这一概念并发明了离心排气阀,解决了水电阻安装在电机转轴上漏液和爆炸的技术难题。这一贡献在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中多次出现,被告应能看到。
本专利是由简单的机械零件、简单的机械原理构成的电气产品。
本专利中的弹簧、极板、接线柱等零件的构成和使用是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提供的说明书及附图,不但能设计出本专利产品,还能设计出各种变形产品(本专利被请求人仿冒就是最好的证明),也说明本专利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因此,第15243号决定以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压缩弹簧的实施例,来认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三、结论
权利要求3是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改进方案,本专利将其下位的“拉簧”作为优选实施方式,在说明书中、实施例中及附图中均有与此相关的详细记载,因此,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4、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支持时,权利要求2、4、5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从以上论证可以看到,本专利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或是从属权利要求,均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第15243号决定以违反了专利无效审理程序,所得到的全部专利权无效决定是错误的,理应撤消。
此致
交底人:
2010年9月15日
注:请对本案有兴趣的资深代理人留下联系方式和主要业绩,或对本案发表不同的意见,本人会主动与资深代理人联系,咨询相关事项,达到合作双赢的目的。但本人目前谢绝一切代理人的电话自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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