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业务”,
这是最狂妄自大的条款。“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业务”远远超越的一个部门规章的权限,超越专利法的权限,干涉到律师法等其他法律的领域。
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资质审批属于行政审批清理的范围,而且2010年7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核发、变更审批和注销审批。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核发、变更审批和注销审批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即由民间团体的代理人协会来管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满足专利代理人的要求,只能规定其“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而不能阻止其以其他名义例如公民代理方式或者律师代理方式服务。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借鉴。仅仅因为不是民间团体的成员就剥夺人家公民代理的民事权利似乎不合法。
参见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也仅仅是不允许以律师的名义进行诉讼,而并不禁止公民代理。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即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委托代理机构,即允许其自己申请或者委托其他个人和机构。而专利代理条例应当是对于法律的细化和具体化,而不能与法律抵触。而且,目前允许中国单位和个人自己申请,更没有理由阻止中国单位和个人请其信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请。
因此,建议删除“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