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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代理人条例草案(草根版立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专利代理人制度,解放知识,解放人才,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性服务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自由竞争机制,排除各种形式的垄断、保障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规范专利代理服务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充分竞争条件下的市场秩序,发挥专利代理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创新型国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合伙企业法》、《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特指专利代理人在国家机关面前代表委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为委托人利益处理专利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特指依本条例取得专利代理资格,并经注册公示为社会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自然人。
第四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专利代理人的诚实劳动应当受到尊重。专利代理人从业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社会、政府、委托人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专利代理人、专业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的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专利代理人可以组建专利代理人协会。
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以维护行业信誉和会员合法权益为宗旨。
专利代理人协会是会员自治组织,不受非法干预,协会会员应受协会章程及决议约束。
第二章 专利代理人
第七条 国家依照行政许可法实行专利代理服务市场准入,实行专利代理人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八条 通过考试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自然人,经中国专利代理管理机构注册公示方可以专利代理人名义执业。
通过国家间、地区间资格互认取得注册公示的自然人视为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 专利代理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等基本权利不因从事专利代理而受非自愿限制或剥夺。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能取得专利代理人注册公示。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只有在注册公示有效期间的专利代理行为享有取得报酬的请求权利,专利代理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具备律师执业条件的,可以使用专利律师称谓。
第三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是专利代理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营业组织。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组建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应当合法并公示。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对委托人的责任承担不替代承办专利代理人对委托人专利代理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组建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同时注册公示。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包含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对委托人提供包括专利代理服务在内的综合服务的营业组织。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服务于企业、政府的应注册公示,取得报酬的请求权义务主体仅限于所服务的企业、政府部门。
第二十条 独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专利代理人应当是专利代理人协会会员,与专利代理人协会签有担保协议并持有执业责任险保单。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扶持专利代理人组成有规模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型专利代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推定专利代理人在国家机关面前代表委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为委托人利益处理专利事务的活动为有权代理,代理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非专利代理人在国家机关面前代表委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代理委托人处理专利事务的活动负有向国家机关证明代理权真实有效的义务,不能证明或不能充分证明的,国家机关应当拒绝其代理的相关请求。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未取得专利代理人注册公示,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义开展有偿专利代理事务的,其代理行为无效,其收取的费用应返还委托人;拒不返还或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以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名义招揽业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专利代理条例》同日起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在这些专利代理机构中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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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因见《专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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