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的理解可能有问题。
就个案来说,正如楼主所述,对于甲专利,其技术特征不仅仅是,这种调味品的成分有A和B,然而其还有另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该调味品不包括除A和B以外的其它成分。
对于乙产品,其技术特征是,该调味品的成分有A、B和C,也就是说,乙产品不具有甲专利的这一技术特征:不包括除A和B以外的其它成分。显然乙产品并不落入甲专利的保护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判断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不仅要考虑“正”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负”的技术特征。大家都知道专利法不保护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因此在一项方法可能既可用于治疗目的,又可用于非治疗目的时,我们经常将此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一种用于非治疗目的的...方法,以排除用于治疗目的的技术方案,从而获得专利授权。这在审查指南中有明确规定。审查指南还规定了可以具体放弃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以排除现有技术中破坏新颖性的技术方案。
实际上,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甲的专利肯定不会撰写成“一种调味品,由a,b组成”这种形式。如果进行这种撰写,在我看来是代理人的严重失误,严格来说要承担委托人因此而受的损失。因为不管是审查员还是代理人,或者是虚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知道,通常情况下在A和B以外再添加其它惰性物质不会对该调味品实现其技术效果有显著的不利影响(不排除极少数例外)。
基于以上分析,即便仅仅用全面覆盖原则来判断,也足以确定乙产品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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