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1
1. 某产品,包括部件A和部件B,其特征是,部件A与B之间串接部件C,所述的部件C输出频率高于50Hz的××信号到部件B。
2. 某产品,包括部件A和部件B,其特征是,部件A与B之间串接部件C,所述的部件C是输出频率高于50Hz的××信号到部件B的部件。
3. 某产品,包括部件A和部件B,其特征是,部件A与B之间串接“输出频率高于50Hz的××信号到部件B”的部件C。
这样写是否超出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形状、构造?
另例
假设现有技术是:某产品,包括顺次串接的部件D、部件E和部件F,部件D输出××信号到部件E;部件E在输入信号频率高于50Hz时向部件F输出高电平,而在输入信号频率低于50Hz时向部件F输出低电平;部件D输出的××信号的频率高于50Hz,那么部件E就向部件F输出高电平。
然后权利要求是
4. 某产品,包括顺次串接的部件D、部件E和部件F,部件D输出××信号到部件E;所述的部件E在输入信号频率高于50Hz时向部件F输出高电平,而在输入信号频率低于50Hz时向部件F输出低电平,其特征是,部件D输出的××信号的频率低于50Hz。
也就是说,区别特征从字面上区别在于部件D的频率,不属于形状/构造,但其带来的却是部件E与部件F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区别(把部件E向部件F输出高电平改为输出低电平),而指南规定部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属于构造。那么例4是否超出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能否理解成用参数特征限定产品的构造?
请高人指点m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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