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ynx wrote: 我也同意这个观点. 那么,从侵权的角度,假如例一为在先申请并获准专利,依例二实施,应该不会侵权,但如果例二为在先申请并获准专利,依例一实施,就应该存在侵权之嫌.因为例一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例二所涵盖.这样理解正确吗?谢谢!
以太 wrote: 1.“例一”为在先申请?“例二”可以申请获得专利权吗?为什么? 2. 相反,“例二”为在先申请?“例一”可以申请获得专利权吗?为什么? 3. 二案同时申请,可以分别获得专利权吗?为什么? 4. 假如“例一”已获得专利权,他人依“例二”实施,是否有侵权之嫌?为什么? 5. 相反,假如“例二”已获得专利权,他人依“例一”实施,是否有侵权之嫌?为什么? 答复: 在此,不使用在先申请这个概念,因为有的在先申请可以评价创造性有的则不能。还是使用“现有技术”这个概念吧。 1、“例一”为现有技术,则例二没有新颖性(或者没有创造性)。理由是:缺少了两个侧耳,则两个侧耳的技术效果也没有了。且例二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皆由例一所公布,特征相同,技术效果相同。至少是缺少创造性。 2、例二为现有技术,如果例一中的两个侧耳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具有进步性则可以授权。 3、同时申请可以分别获得授权,且符合细则13条的规定。 4、实施例二不侵权,因为没有包含例一独权的全部技术特征。 5、实施例一,侵权,因为其包含了例二独权的全部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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