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檢索中發現:不少台資企業是以台灣注冊的(總)公司名義申請的台灣專利,並以其相同案在中國以中國注冊的(子)公司名義申請中國專利。
上述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從法律的角度講,應各為獨立主體的法人資格,雖然子公司隸屬於總公司,但它們之間應是獨立主體、且獨立核算的不同性質的兩個公司,那麼,在這“不同”的前提下,申請“兩地”專利,顯然「先申請案」破壞了「後申請案」的新穎性,同時這不同的兩個公司以“兩地”不同的公司名義申請優先權也應該不可行。
請教,針對已存在的“相同案”,“兩地”均獲准專利的事實,應該如果處理才是正確,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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