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丫头 wrote:
如果这样,那就是说补正时可以改变原申请的保护范围,只要符合33条就行吗?有个问题我没闹太明白阿,33条说,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说明书我知道,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不是对应的吗?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不就可以吗?那权利要求书的限定在这是不是保护范围的问题?如果是,这样改就不符合本条规定,如果不是,那是什么意思呢 因为在一开始递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有概括的内容,这不是记载在原说明书中的,但是这是该申请公开的内容,如果一开始提交的时候没有概括,在后续的审查过程中就不允许你再进行概括,就会用法33条来说你修改超范围。所以一般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时要对说明书进行概括,写成权利要求,放在最先提交的权利要求中,因此修改应当以原始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为准,而不能只说是说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