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回复:wujuan010 ,我所说的保护范围扩大和你的理解不一样,如果就单个技术方案的内容进行比较,保护范围当然是缩小了,但现在的问题是相比于原权利要求书,合并以后增加了新的技术方案,原来保护的是A、B、C三个方案,且A〉B,A〉C,现在你除了要求保护前面三种,还要求保护B+C,这样就扩大了保护范围。当然如果A成立的话,是否合并保护范围不受影响,都是A,问题就在于A不成立的时候,之前撰写时是否合并,保护的范围就明显要受到影响。
很感谢这么多朋友跟帖,我也看了很多朋友的解释和讨论,其实我发帖的初衷是想知道“是基于一种什么样的立法背景或国情下导致了审查指南对不合理地合并式修改的认可”,换句话说,我的前提是“已经承认合并式修改是超范围的,是不合理的”。但我发现跟帖的除了“patentchina”对我的问题作了正面回应,其余的大部分都在围绕“合并式修改究竟是否超范围”而展开讨论,我想也就这个问题说说我的看法,我为什么坚持认为“合并式修改超范围 ”。
在我看来是否超范围,关键是要理解这个“范围”一词的含义,否则就会像朋友wujuan010那样来质问我,也会像朋友dormancy所给出的理由:“该技术方案实质上是对原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并不超出原有保护范围”。因为楼上很多朋友对“范围”的理解都是定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是我认为此处的“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范围”(简称“前者”),而非是“每个技术方案(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范围”(简称“后者”)。当然这两个“范围”有很多共通或是联系之处,但这两个范围也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是技术方案的集合,该集合的元素是技术方案,所以范围是限定的,有多少个权利要求就有多少个技术方案;而后者是技术特征的集合,该集合的元素是技术主题项下的各种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多半是以开放式的形式撰写,所以后者的元素一般是无限的,该集合也是一个无边界的集合,因为理论上对每一个发明都可无穷尽地去发掘其潜在的技术特征。据此,如果把修改(限于无效中的修改)不得超“范围”中的“范围”理解为后者,自然就会得出合并式修改没有超范围的结论。相反,如果理解为前者,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因为在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无效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删除的方式实质上都是在减少技术方案集合中的元素,唯独合并实际上增加了技术方案集合中的元素,所以超范围了。
可能有些人会质疑,既然如此规定,为什么“范围”一词还非得按我所述的“前者”的理解呢?我的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范围”理解为后者,那么这意味着凡是权利要求1可以囊括的、且说明书提到的技术特征全都可以通过修改融进去,因为这种修改是不超范围的,是符合专利法与实施细则规定的,这样的话,审查指南所作出的无效中限于修改权利要求的规定就是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这明显与法律的初衷背道而驰,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书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第二,即使把说明书的内容搁置一旁暂且不论,仅就权利要求书而言,如果“范围”仍然理解为后者,那么是不是说权利要求书中从属权利要求里的个别技术特征也可以单独添加到独立权利要求中呢?因为这种合并,也没有超“范围”阿?很明显,这样的话无形当中把对技术方案的保护分解成了对技术特征的保护,这与专利法的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可能有些朋友还会反驳,认为我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因为审查指南就是明确规定了权利要求的修改只限于技术方案的合并,而不涉及从属或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的合并。我估计这位朋友可能让我给绕晕了,因为我们现在讨论就是“合并式修改”存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不能用结果来证明原因的合理性。
这就是无效中修改的特殊性,这与审查过程中的修改是有很大差别的。因此,我完全可以接受“合并式修改”的安排是考虑特殊国情下的权宜之策,但是我不能接受“合并式修改”本身就是符合逻辑和理性精神的。说了那么多废话,可能会让很多人不习惯,不就是一个小问题么,值得这么连篇累牍么?但英美法治下的法官之所以专业、崇高和让人心生景仰,就在于他们在判例中能对法律、法规中每一个有歧义的词作出最精准的解释以昭示后来的判例,我虽然成就不了他们的道路,但我尊重他们严谨的态度和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