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首次对等同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条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等同原则明确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司法原则,使人民法院运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时有明确的依据,也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切实的保护。
如何判定等同侵权?
结合我国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等同特征的含义作了解释,判定专利等同侵权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就是说,等同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必须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而是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客观标准。
(二)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或者说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主观标准。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以侵权发生期间(请注意这个时间基准)该专利所属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为标准衡量,是指具有该技术领域中的一般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假想的群体,因此界定的难度较大。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时,如果委托有关技术鉴定单位进行比较鉴定或者请相关技术领域专家发表意见,则应当考虑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是否从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作出的。
由于本条对等同原则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各级法院在判断什么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效果以及基本相同的功能”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各个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判断,很可能会出现理解不一致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