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无效/诉讼] 不容忽视的无效理由:细则20.1(推荐几个案例)

2007-10-8 03:36
48417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方的代理人拿到案件后,第一个动作往往是请检索咨询中心作个专题检索,这当然没有错。但很多代理人认为忽视了涉案专利自身存在的问题,更有的代理人认为法26.3/26.4、细则20.1/21.2只是陪衬,我认为不妥。
近一二年的决定一般还未公告,但好多同行均认为这四个“陪衬”被频繁引用,越来越重要。
闲来无聊,找来几件以细则20.1为依据,决定专利权无效的案件,供同行分享,也希望引起同行对四“陪衬”条款的重视。
WX4903(ZL952215039)、
WX5093(ZL952073323)、
WX5175(ZL01259122X)、
WX5364(ZL012591211)、
WX5802(ZL012660663)、
WX5942(ZL012591238)、
WX6888(ZL022690182)、
WX6928(ZL02290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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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fo  注册会员 | 2007-10-8 03:39:58

Re:不容忽视的无效理由:细则20.1(推荐几个案例)

发明创造名称  微波调频影音传送接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4903 决定日  2003-3-17
委内编号   5W03700,5W039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95221503.9 申请日  1995-9-12
无效请求人  中山杰士美电子有限公司,李春强
授权公告日  1997-11-12 审定公告日   
主审员  朱世东
合议组组长  张茂于 参审员  张度
国际分类号  H01P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本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可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第二滤波器”这个技术特征不清楚,致使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1997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微波调频影音传送接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为95221503.9,申请日为1995年9月12日,专利权人为颜森辉(下称被请求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微波调频影音传送接收装置,包括有发射电路和接收电路,其特征在于:其中发射电路是如此构成的:由图象信号输入端输入的图象信号先接入对该信号进行预强调和放大的图象处理电路的输入端,由声音信号输入端输入的声音左右声道信号也先接入对其信号进行预强调的声音处理电路,以及分别以调频方式调谐在6MHZ及6·5MHZ的付载波上;图象处理电路和声音处理电路的信号相加后接入对其进行调频调谐的振荡/调谐器,之后,再顺序接入对信号进行放大的功率放大器、滤除谐波的第一滤波器和发射天线;其中接收电路是如此构成的:其接收天线与低杂讯放大器的输入端相连,该低杂讯放大器输出端接至可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第二滤波器的输入端,第二滤波器的输出端连接至使用锁相回路(PLL方式)产生本地振荡信号的混频器的输入端,该混频器的输出端接入可调整输入信号强度为一个固定位准,不会使进入解调器的信号太强而造成解调后信号失真的可变增益放大器的输入端,该可变增益放大器的输出端则接至第三滤波器的输出端,第三滤波器的输出端接至放大器的输入端,该放大器的输出端连接至解调器的输入端,解调器的输出端连接至图象处理电路声音处理电路的输入端,图象处理电路和声音处理电路输出端连接至外部电路上,再以解调器另一输出端连接至可变增益放大器的输入端,以及将振荡器输出端连接至混频器的另一输出端上,以接收发射电路发射的信号。”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杰士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1年7月9日和李春强(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1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人于2001年8月3日提交了补充无效理由,其理由是: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6条第3和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限定了接收机电路中的“可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第二滤波器”,根据请求人目前的知识能力,上述滤波器是不存在的,也是无法实施的。该权利要求中所述“可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的功能仅仅采用所述的“滤波器”是无法实现的,而要实现该功能的装置并不清楚,也未作相应的公开。相应的该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作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按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实现本案专利。第一请求人还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接收机电路中的振荡器的输出端与混频器的输出端相连,对于权利要求本身的限定而言,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第一请求人以上述理由,说明本案专利不符合第26条第3和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还以对比文件为依据,详细分析和比较了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异同,认为其差别也均是公知方案的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1、美国专利US5243415  1993年9月7日公开(附有中文译文);
   
    附件1-2、《广播电视标准宣传贯彻资料》  中国标准出版社 1994年11月出版;
   
    附件1-3、“高等学校工科电子类教材《高频电子线路》”  武秀铃等著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
   
    附件1-4、《卫星电视接收机实用维修技术》戴祖勤编著 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
   
    第二请求人为了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2-1、中国专利第95221503的公开文本的复印件(本专利);
   
     附件2-2、美国专利US5023931  1991年7月11日公开;
   
     附件2-3、美国专利US5161021  1992年11月3日公开。
   
     3.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将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被请求人。
   
    4.被请求人分别于2001年9月24日和2002年1月2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被请求人不同意第一和第二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被请求人认为,因为任何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可以知道,滤波器只要起滤波的作用即可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并且达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效果,也就是说,无论第二滤波器本身是否还具有补偿的能力,都不影响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实现。被请求人还认为,在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的文字出现了笔误,应当是振荡器的输出接混频器的输入端。有关振荡器的输出接混频器输出端的文字错误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二异性的问题。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和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和第21条2款的规定。另外,被请求人还针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的理由。同时,被请求人提供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微波调频影音传送接收装置,包括有发射电路和接收电路,其特征在于:其中发射电路是如此构成的:由图象信号输入端输入的图象信号先接入对该信号进行预强调和放大的图象处理电路的输入端,由声音信号输入端输入的声音左右声道信号也先接入对其信号进行预强调的声音处理电路,以及分别以调频方式调谐在6MHZ及6·5MHZ的付载波上;图象处理电路和声音处理电路的信号相加后接入对其进行调频调谐的振荡/调谐器,之后,再顺序接入对信号进行放大的功率放大器、滤除谐波的第一滤波器和发射天线;其中接收电路是如此构成的:其接收天线与低杂讯放大器的输入端相连,该低杂讯放大器输出端接至可将邻频信号滤除的第二滤波器的输入端,第二滤波器的输出端连接至使用锁相回路(PLL方式)产生本地振荡信号的混频器的输入端,该混频器的输出端接入可调整输入信号强度为一个固定位准,不会使进入解调器的信号太强而造成解调后信号失真的可变增益放大器的输入端,该可变增益放大器的输出端则接至第三滤波器的输出端,第三滤波器的输出端接至放大器的输入端,该放大器的输出端连接至解调器的输入端,解调器的输出端连接至图象处理电路声音处理电路的输入端,图象处理电路和声音处理电路输出端连接至外部电路上,再以解调器另一输出端连接至可变增益放大器的输入端,以及将振荡器输出端连接至混频器的另一输入端上,以接收发射电路发射的信号。”
   
    5.本案合议组于2002年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届时,被请求人和第一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称不能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声明放弃涉及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和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和第21条2款。被请求人认定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滤波器26”应为“滤波器23”。 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就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上述条款的规定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同时确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口审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请求人于2002年7月12日就有关“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为第二滤波器的多余功能,它的删除是否造成权利要求范围的变化陈述了意见。
   
    6.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是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将被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仔细比较可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与原权利要求书有两点不同:
   
    1、将“将振荡器输出端连接至混频器的另一输出端上”改成了“将振荡器输出端连接至混频器的另一输入端上”。
   
    2、将“可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第二滤波器” 改成了“可将邻频信号滤除的第二滤波器”,即删除了“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内容。
   
    从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内容可知,这种修改显然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规定。即使允许被请求人将其视为笔误的所述“输出端”修改为“输入端”,被请求人将“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文字删除是不能允许的,因为原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二滤波器具有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两个特征,而将“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内容删除后仅仅具有“邻频信号滤除”的功能。也就是说,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二滤波器”的技术特征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二滤波器”的技术特征实际上是不一样了。这种改变技术特征的修改是不能允许的,因此,被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是不能接受的。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了接收机电路中的“可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第二滤波器”,对于这样的“第二滤波器”,第一请求人认为,这里的第二滤波器是一种新的滤波器,它具有“可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功能,但是,该权利要求中所述“可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功能仅仅采用所述的“滤波器”是无法实现的,而用来实现该功能的装置并不清楚,在说明书中也没有作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被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这种“第二滤波器”的清楚性和可实施,相反,被请求人认为,第二滤波器为普通的带通滤波器,其不具有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功能,“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为第二滤波器的多余功能。合议组认为,(1)将“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视为第二滤波器的多余功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质上是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修改,如上段所述,这是不能接受的。(2)被请求人的观点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权利要求的不清楚,因为“可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第二滤波器”与“第二滤波器为普通的带通滤波器,其不具有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功能”是矛盾的。据此,合议组认为, “第二滤波器”这个技术特征不清楚,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可将邻频信号滤除,及补偿表面声波造成信号损失的第二滤波器”这个技术特征不清楚,致使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所提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没有进一步评述的必要。
   
    三.决定
   
    宣告952215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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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fo  注册会员 | 2007-10-8 03:42:01

Re:不容忽视的无效理由:细则20.1(推荐几个案例)

发明创造名称  隔间板框架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5093 决定日  2003-6-3
委内编号   5W047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95207332.3 申请日  1995-4-8
无效请求人  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1997-4-23 审定公告日   
主审员  钟华
合议组组长  王桂莲 参审员  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  E04B2/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语义含糊不清或者内容相互矛盾,致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明确得知其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7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隔间板框架连接结构”的9520733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8日,专利权人为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隔间板框架连接结构,包括:
   
    一组数个铝挤型中空立柱,每一立柱具有可与另一立柱连接的连接面及与连接面垂直的两侧面;
   
    一组数个铝挤型中空横梁,每一横梁具有可与另一横梁连接的连接面及与连接面垂直的两侧面;
   
    一组数个用以连接立柱与横梁的塑胶接头;及
   
    一组数个中空面板及弹片;
   
    其特征在于
   
    该接头包含互相垂直的中空直立部及中空水平部而大致成L形,该直立部的外周边轮廓与该铝挤型中空立柱的内周边轮廓配合,该水平部的外周边轮廓与该铝挤型中空横梁的内周边轮廓配合,藉着将该直立部及该水平部分别插入该中空立柱及该中空横梁,使该立柱与该横梁经由该接头互相连接而组成一隔间板框架单元;
   
    该立柱的该连接面的两纵向边缘向外延伸超过该立柱之与该连接面垂直的两侧面形成凸缘,凸缘末端向该连接面的相反方向形成圆弧形凸出部,该连接面上形成有间隔分开且纵向平行延伸于该立柱的整个长度的一凹槽及一凸榫,而在该立柱之垂直于该连接面的两侧面的每一侧面均形成有间隔分开且在纵向平行延伸于该立柱的整个长度的邻近该连接面的第一槽沟及远离该连接面的第二槽沟,可承挂工作面及其他配备的挂孔框条可嵌入第一槽沟内;
   
    该横梁的该连接面的两纵向边缘向外延伸超过该横梁之与该连接面垂直的两侧面而形成凸缘,凸缘末端向该连接面的相反方向形成圆弧形凸出部,该连接面上形成有间隔分开且纵向平行延伸于横梁的整个长度的两凹槽或两凸榫;
   
    在两立柱与两横梁经由四个接头连接成一框架单元后,该面板一端可由该面板的背面的开口嵌入该中空面板内,而另一端可嵌入该第二槽沟内的该一组数个弹片被装配于该框架单元上于该两立柱之间;
   
    两框架单元连接,立柱与立柱之间或者横梁与横梁之间对应形成该凹槽及该凸榫的楔合,该两立柱或两横梁的该连接面定位及互相紧密贴合,具有之内部轮廓配合该两立柱或该两横梁互相贴合的该凸缘及该圆弧形凸出部的外部轮廓,且具有之长度大致相等于该立柱或该横梁的长度的内凹压条被用来藉着套压贴合的该凸缘及该凸出部而紧扣接该两立柱或该两横梁;
   
    该接头的水平部的前端具有包含横向凹槽的锁合部及锁合沟,该两框架单元连接,藉着包含与由两个该横向凹槽接合形成的横向通孔配合的锁合管,嵌入该锁合沟的锁合片,及螺丝的锁合件在该两立柱的上下端藉着将该两框架单元的贴合的两接头由两侧锁定,加强该两框架单元连接的强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间隔板框架连接结构,其特征是该接头是尼龙66加玻璃纤维的一体注塑构型体。
   
    3.如权利要求1或2项的隔间板框架连接结构,其特征是该接头的该中空直立部及该中空水平部被形成于各面的纵向延伸的横向贯通沟缝分成数个部分,且该直立部及该水平部的外周边尺寸稍微分别大于该立柱及该横梁的内周边尺寸,使得该直立部及该水平部藉着该沟缝的弹性分别压入该立柱及横梁内达成紧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4205497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3年1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向请求人发出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
   
    2003年2月28日,被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清楚的、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与证据1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隔间板框架连接结构,包括:
   
     一组数个铝挤型中空立柱,每一立柱具有可与另一立柱连接的连接面及与连接面垂直的两侧面;
   
    一组数个铝挤型中空横梁,每一横梁具有可与另一横梁连接的连接面及与连接面垂直的两侧面;
   
    一组数个用以连接立柱与横梁的塑胶接头;及
   
    一组数个中空面板及弹片;
   
    其特征在于
   
    该接头包含互相垂直的中空直立部及中空水平部而大致成L形,该直立部的外周边轮廓与该铝挤型中空立柱的内周边轮廓配合,该水平部的外周边轮廓与该铝挤型中空横梁的内周边轮廓配合,藉着将该直立部及该水平部分别插入该中空立柱及该中空横梁,使该立柱与该横梁经由该接头互相连接而组成一隔间板框架单元;
   
    该立柱的该连接面的两纵向边缘向外延伸超过该立柱之与该连接面垂直的两侧面形咸凸缘,凸缘末端向该连接面的相反方向形成圆弧形凸出部,该连接面上形成有间隔分开且纵向平行延伸于该立柱的整个长度的一凹槽及一凸榫,而在该立柱之垂直于该连接面的两侧面的每一侧面均形成有间隔分开且在纵向平行延伸于该立柱的整个长度的邻近该连接面的第一槽沟及远离该连接面的第二槽沟,可承挂工作面及其它配备的挂孔框条可嵌入第一槽沟内;
   
    该横梁的该连接面的两纵向边缘向外延伸超过该横梁之与该连接面垂直的两侧面而形成凸缘,凸缘末端向该连接面的相反方向形成圆弧形凸出部,该连接面上形成有间隔分开且纵向平行延伸于横梁的整个长度的两凹槽或两凸榫;
   
    在两立柱与两横梁经由四个接头连接成一框架单元后,该面板通过该一组数个弹片被装配于该框架单元上于该两立柱之间,弹片的一端可由该面板的背面的开口嵌入该中空面板内而弹片的另一端可嵌入该第二槽沟内;
   
    两框架单元连接,立柱的该凹槽及该凸榫与立柱的该凸榫及该凹槽之间形成对应楔合,或横梁的两凹槽与横梁的两凸榫之间形成对应楔合,该两立柱或两横梁的该连接面定位及互相紧密贴合,具有之内部轮廓配合该两立柱或该两横梁互相贴合的该凸缘及该圆弧形凸出部的外部轮廓,且具有之长度大致相等于该立柱或该横梁的长度的内凹压条被用来藉着套压贴合的该凸缘及该凸出部而紧扣接该两立柱或该两横梁;
   
    该接头的水平部的前端具有包含横向凹槽的锁合部及锁合沟,该两框架单元连接,藉着包含与由两个该横向凹槽接合形成的横向通孔配合的锁合管,嵌入该锁合沟的锁合片,及螺丝的锁合件在该两立柱的上下端藉着将该两框架单元的贴合的两接头由两侧锁定,加强该两框架单元连接的强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间隔板框架连接结构,其特征是该接头是尼龙66加玻璃纤维的一体注塑构型体。
   
    3.如权利要求1或2项的隔间板框架连接结构,其特征是该接头的该中空直立部及该中空水平部被形成于各面的纵向延伸的横向贯通沟缝分成数个部分,且该直立部及该水平部的外周边尺寸稍微分别大于该立柱及该横梁的内周边尺寸,使得该直立部及该水平部藉着该沟缝的弹性分别压入该立柱及横梁内达成紧配合。”
   
    2003年2月28日,请求人提交美国专利US4205497的英文文本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即证据1。
   
    合议组决定于2003年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03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被请求人,将上述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被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缺席口头审理。被请求人对证据1是US4205497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针对权利要求修改是否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修改前后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能否获得说明书的支持、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陈述了意见,同时认为请求人没有结合对比文件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进行具体评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修改是否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进一步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被请求人于2003年2月28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第2页第2、3段“……该面板通过该一组数个弹片被装配于该框架单元上于该两立柱之间,弹片的一端可由该面板的背面的开口嵌入该中空面板内而弹片的另一端可嵌入该第二槽沟内;两框架单元连接,立柱的该凹槽及该凸榫与立柱的该凸榫及该凹槽之间形成对应楔合,或横梁的两凹槽与横梁的两凸榫之间形成对应楔合……”增加了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能被接受,本案合议组将在原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对本专利进行评述。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隔间板框架连接结构,其中第2页第2段“在两立柱与两横梁经由四个接头连接成一框架单元后,该面板一端可由该面板的背面的开口嵌入该中空面板内,而另一端可嵌入该二槽沟内的该一组数个弹片被装配于该框架单元上于该两立柱之间”,该段内容没有清楚地表明面板、弹片与两立柱之间的装配关系。此外,根据该权利要求的第2页第3段“两框架单元连接,立柱与立柱之间或者横梁与横梁之间对应形成该凹槽及该凸榫的楔合,该两立柱或两横梁的该连接面定位及互相紧密贴合……”,横梁与横梁之间对应形成该凹槽及该凸榫的楔合,但根据该权利要求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1行“该横梁的该连接面……,该连接面上形成有间隔分开且纵向平行延伸于横梁的整个长度的两凹槽或两凸榫”,横梁的连接面上要么两个都是凹槽,要么两个都是凸榫,因此权利要求1的第2页第3段的技术内容与该权利要求的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1行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矛盾。由于存在上述含义不清及技术内容相互矛盾之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无法明确地得知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9520733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orfo  注册会员 | 2007-10-8 03:44:05

Re:不容忽视的无效理由:细则20.1(推荐几个案例)

发明创造名称  泡轻瓷多孔填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5364 决定日  2003-9-10
委内编号   5W04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01259121.1 申请日  2001-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李日政
授权公告日  2002-4-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胡鑫 主审员  徐洁玲
合议组组长  唐铁军 参审员  李广峰
国际分类号  B01J19/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公知的,并且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没有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清楚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4月17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泡轻瓷多孔填料”的第0125912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胡鑫。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泡轻瓷多孔填料,其特征在于:是采用特殊的葵花形、周圆六边带有多径的几何形状,在填料孔中心向孔边缘设置三根加强径,每两根径之间的夹角为120°,即三根径恰好三等分圆弧;六边的外缘均有30mm的外缘凸体,底部有六个隔离15mm的底凸体; 泡轻瓷多孔填的块与块之间有60mm的定位距离。”
   
    针对上述专利权, 李日政(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第98205645.1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00年1月12日;
   
    附件2:第99312197.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00年3月29日;
   
    附件3:第013058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01年12月19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周圆六边带有多径的几何形状”、 “六边的外缘”、“六个隔离15mm的底凸体”、“块与块之间有60mm定位距离”为不确定的用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2)证据1示出了一种工艺瓷填料的改进,其中每个可组合的瓷填料环的圆孔中都设有三等分均布的筋,除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不确定用语,可以认为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证据2示出一种梅花环状填料,其中每个圆孔中心设有一加强筋,与本专利相比除了加强筋设置不同,其余极为相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可以认为本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证据3示出的梅花环从其外缘直至圆孔内设置的加强筋与本案专利极为相似,可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2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胡鑫(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被请求人于2002年1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除“瓷填料环的圆孔中都设有三等分均布的筋”、“三根筋恰好三等分圆弧”以外的其他特征,证据2、3是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中应用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不能用于对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判断,而且请求人并未能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证据2公开了,或在证据3的基础上是技术人员能得出的。因此证据1、2、3不能否定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请求人还指出“径”是“筋”的打字错误,技术人员能识别,“六边”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其他之处技术人员也是能识别确切含义的。
   
    2003年3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3年5月12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被请求人与2002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后口头审理因故改在2003年8月26日进行。合议组于2003年6月5日将更改后的口头审理日期再次告知双方当事人。
   
    2003年8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请求人依据第013058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无效理由的确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本案中,请求人当庭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
   
    所谓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一份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份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内容相同。由于证据3为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是否为同样发明创造的对比,因此,请求人不能以证据3为依据,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在此情况下,该理由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在本次审理中对于这一新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公知的,并且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没有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清楚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泡轻瓷多孔填料,其特征在于:是采用特殊的葵花形、周圆六边带有多径的几何形状,在填料孔中心向孔边缘设置三根加强径,每两根径之间的夹角为120°,即三根径恰好三等分圆弧;六边的外缘均有30mm的外缘凸体,底部有六个隔离15mm的底凸体; 泡轻瓷多孔填的块与块之间有60mm定位距离。”
   
    对权利要求1来说,其所记载的“底部有六个隔离15mm的底凸体”这一技术特征,是所要保护的填料特有的一种结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对它的技术含义(即它所代表的形状、构造)并不清楚,并且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未对其进行清楚的限定,如说明书的“底凸体2”在附图1和2中标注在填料的侧面,而不是在底部,即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底凸体位于填料的底部,也不能从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出该凸体在底部是如何排列设置的,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内容,无法清晰地确定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因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故此,合议组特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25912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dingdong97  专利代理人 | 2007-11-24 17:33:05

Re:不容忽视的无效理由:细则20.1(推荐几个案例)

学习学习
辛巴跳  注册会员 | 2007-11-26 18:37:33

Re:不容忽视的无效理由:细则20.1(推荐几个案例)

发明创造名称 泡轻瓷多孔填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5364 决定日 2003-9-10
委内编号 5W04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01259121.1 申请日 2001-8-31

这个案例不敢苟同
饭桶  中级会员 | 2007-11-26 19:35:19

Re:不容忽视的无效理由:细则20.1(推荐几个案例)

无效过程中,很多人费很大力气找到的对比文件最终很可能陷入创造性的扯皮之中,结果也未必有利。多分析申请文件中的缺陷、瑕疵会更经济、有效,所谓“陪衬”之说其实是很荒唐的。
orfo  注册会员 | 2007-11-27 18:44:27

Re:不容忽视的无效理由:细则20.1(推荐几个案例)

辛巴跳 wrote:
发明创造名称 泡轻瓷多孔填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5364 决定日 2003-9-10
委内编号 5W04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01259121.1 申请日 2001-8-31

这个案例不敢苟同

对于同一缺陷,64条2款规定的理由存在竞合。
有些请求人并不知道不需要证据的理由,可以在口审结束前增加。
而合议组又不可以主动引用无效理由,所以决定书中的理由不一定是最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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