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帖出来供参考:
解文武诉专利局复审委起诉状
原告:解文武,汉族, 35岁,现无业
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花园小区南区108-2-3-402
邮编:234000
电话:010-89889880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
邮编:100088
第三人: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高科园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
邮编:266101
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宣告第20018029728号专利(以下称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84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8472号决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 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8472号决定;
2、 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做出8472号决定(见证据二),宣告本专利(见证据一)专利权全部无效,在无效宣告审查中,被告引用对比文件1(见证据三)单独或分别与公知常识、其他对比文件结合等方式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认定本专利无创造性,即8472号决定将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创造性判断。
其中,对比文件1的相关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1:在移动通信系统中识别移动通信单元(M)的用户(A1、A2)的一种方法,其中该单元拥有已由授权用户(A1)选定的终端标识符(m)和安全码(PIN1),其中所述单元(M)包括用于接收具有用户标识符(s1、s2、s3)并与运营者预约服务(P1、P2)相关的用户卡(SIM1、SIM2、SIM3)的插卡空间(u),其中,对应于一个授权用户卡(SIM1、SIM3)的用户标识符(s1、s3)之一与终端标识符(m)相链接,并且其中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①将用户卡(SIM1、SIM2、SIM3)放入移动通信单元(M)的插卡空间(u)中;
②在移动通信单元(M)中登记所插入用户卡(SIM1、SIM2、SIM3)的用户标识符(s1、s2、s3);
③ 根据由移动通信单元(M)提出的要求输入所述的安全码(PIN1`);
④ 在移动通信单元(M)中比较所要求的安全码(PIN1`、PIN2`)和所选择的安全码(PIN1);
⑤ 当所要求的安全码(PIN1`、PIN2`)与所选择的安全码(PIN1)不一致时,在移动通信单元(M)中在所登记的用户标识符(s1、s2、s3)和终端标识符(m)之间进行比较;
⑥ 当所登记的用户标识符(s2、s3)与终端标识符(m)彼此不匹配时,在移动通信系统中存储所登记的用户标识符(s2、s3);
⑦ 从移动通信单元(M)发送存储的用户标识符(s2、s3)和终端标识符(m);
⑧ 在业务节点(F)中接收所登记、存储的用户标识符(s2、s3)和终端标识符(m)。(证据三权利要求书第1页)
结合说明书:“每个移动通信单元都有一个用户卡,该用户卡有一个唯一的用户标识符……关联着对于一个特定的运营者的一个用户”,“每一个移动通信单元都有一个终端标识符。这个标识符可以是制造号码或者是根据欧洲移动电话系统中的GSM系统且作为IMEI标识符(国际移动设备标识符)的该移动通信单元的顺序号。该标识符存储在移动通信单元的电路中并且不能轻易地被访问。上述属于一个用户卡的用户标识符被归入GSM系统中作为IMSI标识符(国际移动预约标识符)”(证据三说明书第1页发明领域部分第一段及第二段);
“然后该移动通信单元在移动通信单元的用户没有察觉的情况下重复所存储的用户标识符和终端标识符的传送,直到该移动通信单元接收到来自业务节点的响应信号” (证据三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一行);
“移动通信单元根据接收到的响应信号终止发送所存储的用户标识符和终端标识符并删除存储的用户标识符” (证据三说明书第4页第二段);
“通过与由移动通信单元中的用户卡所使用的预约服务的运营者建立联系,业务节点可以获得与用户标识符相关连的信息,并以此鉴别插在所述单元中用户卡的用户” (证据三说明书第4页第三段)。
根据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可以看出,移动通信系统在该技术方案中起到不可缺少的决定性作用。分析对比文件1可以得知,其技术方案需要依赖能够对终端标识符进行管理的电信运营商,而且用户需要与运营者预约服务。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是检验一个移动通信单元的用户是否被授权在这个单元中使用他/她的用户卡,并且建立起一个移动通信单元的非授权用户的标识符(证据三说明书第4页第四段)。业务节点在发现非授权用户使用时,会发出响应信号使移动通信单元删除非授权用户卡的唯一的用户标识符,达到“非授权用户没有兴趣来获取这样一种移动通信单元,所以运营者可以把移动通信单元作为安全防窃的产品来销售” (证据三说明书第4页第七段)的好处。
由于目前世界各地的移动通信运营商有很多家,他们对用户的预约服务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目前的运营商早已不再要求用户在预约服务时必须登记手机的终端标识符。此外,手机的终端标识符还很容易被修改。所以,利用终端标识符来识别手机的技术方案对运营商来说一直是难以实施的技术难题。
此外,目前公共移动通信存在不同的通信系统标准,如GSM系统、CDMA系统等,这些不同的系统要各自制定终端标识符的数据传输编码,并且还要采用各自的识别程序,所以,对比文件1中的说明书唯一地指出:终端标识符在GSM系统中是IMEI标识符,从说明书中并不能得出其技术方案在不同系统中实施的解决办法;对于手机制造商,要生产适应各种不同标准、能够存储和发送并对比终端标识符信号、并能识别和接收业务节点响应信号的手机,成本高,而且需要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协凋;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实施,还需要用户与预约服务的运营者建立联系,用户需要额外的处理过程以及支付可能的服务费用。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实现该方法的一种装置,如该文件说明书附图所示。
从该装置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实施除了需要对终端标识符进行编码和识别,还要依赖于运营者另外建立存储和管理数据的装置。对于运营者,实现这些功能的成本以及利用其所产生的利润,需要在相关的手机制造商和用户之间进行商业设计,会加大商业实施的难度。
本专利的相关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的步骤:
当手机初次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录入合法用户卡所独有的区别于其它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或录入合法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并记录合法用户设定的用于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功能参数以及用于自行修改功能参数和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的功能密码;
当手机每次开机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自动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的自身数据与预先存储合法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是否一致,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与预先存储合法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正常使用;如果不一致,则正常使用同时按照设定的功能参数自动隐形拨号(证据一权利要求书第一页)。
结合说明书:“据报道:在一些大城市,一天的手机报失量平均能达到400多起”;“而网络追踪器需要网络运营商利用设备识别寄存器(EIR)和追踪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IMEI),即电子串号,来查找丢失手机,但如此,不仅需要增加运营商的设备投入、运营维护,而且还要求各种网络具有兼容性。况且,目前只有少数的网络运营商在少数地方购置了EIR设备,因此,在绝大多数地方还无法利用EIR来追踪IMEI。即使某运营商所购置的EIR在其能覆盖的区域都能够追踪IMEI,但随着用户的急剧增加,运营商对IMEI的检索也会面临数据量大,检索时间长等多方面的问题。还有,如果丢失的手机不使用该无线网络,那么,该运营商的EIR只能作无用功了。此外,目前很多的手机维修商利用软件编程器就可以对手机中的IMEI进行修改,这样一来,不仅无法利用IMEI找到丢失的手机,还有可能造成设备系统的错误和冲突”(证据一说明书发明背景部分第一段、第二段)。
“本发明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使得手机能自动报失,以便用户准确追回,进而解决了手机丢失后无线索可查的问题,减少了用户的经济损失,且操作容易、实现简单,无需添加附属装置”(证据一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一段)。
“该方法无需经过运营网络,因此,不需增加运营商设备投入,实现容易;同时,不同网络可兼容,机主查找方便准确率高” (证据一说明书第12页第三段)。
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正如其说明书的描述,解决了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本起诉书所述的技术问题。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整体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应当包括:
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不依赖各种移动通信系统之间共同的编码标准,不使用运营商的存储装置,手机制造商自行编制;
录入自身数据或手机号码:不需要向运营者预约服务,由合法用户用手机自身程序完成;
记录功能参数:该功能参数由用户灵活设置,不依赖终端标识符,不需要向运营商登记;
记录功能密码:该功能密码用于自行修改功能参数和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每次开机以及发现不同用户卡后都不必须输入功能密码和比较功能密码,功能密码同手机自动报失没有逻辑性对应关系;
每次开机时自动检测并比较:在实现步骤上,自动检测不检测功能密码,也不存在必须输入功能密码和比较功能密码的步骤;
如果不一致,则正常使用同时按照设定的功能参数自动隐形拨号:拨号功能是不同网络间都能实现的手机基本功能,不同于向特定的业务节点发送需要统一编码和特定设备识别的信号,而且拨号直接实现了发明的目的。
正是以上的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技术方案重新确定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
手机制造商自行编制存储功能参数和自动拨号的程序,解决了不同通信系统之间要对终端标识符的编码标准进行统一的问题;解决了不同地区之间的兼容问题;解决了运营者需要增加额外的存储数据装置的问题;解决了用户需要预约服务处理时间和可能产生的费用的问题;解决了用户每次需要输入安全码才能发现不同用户卡的问题。实施该技术方案,任何一家手机制造商自行设计的手机,都可以在能够通话兼容的通信系统间利用手机自带的防盗报失功能,而且用户可以直接得知非授权用户的手机号码或者其他与非授权用户卡相关联的参数,不需要借助运营者的帮助进行发现非授权用户后的处理。
二、8472号决定没有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的三步法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技术方案的审查标准适用错误。
1、确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方法错误,标准掌握不当。
审查指南规定,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第一步需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明确指出:“审查员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哪些区别特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第(2)点第一段),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确定区别特征时,要从“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两个技术方案的整体出发,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区别特征,就是说,要从两个整体接近的技术方案中寻找其区别。8472号决定却是对两个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进行概括和归纳,以找出他们的相同之处或者共同的上位概念,从而得出相同或存在技术启示的结论;尤其是在对比过程中,没有先从整体上对比,结果漏掉了两个技术方案中有关进行信息存储和处理的组件等技术特征的对比,明显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在本案中,本专利是一个方法专利。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实现发明目的所采取的步骤、步骤之间的关系和条件。方法技术方案的步骤也是技术特征,在这些步骤中,具体功能的实现方式只是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并不是方法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很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在于其步骤的不同所带来的技术效果。8472号决定并没有考虑两个技术方案实现步骤的不同,更没有体现出对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的对比结果。
8472号决定中在多处(具体分析见本起诉书第三点)判断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1公开时,仅仅以该技术特征所依赖的设备功能是否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为标准判断其是否被公开,既没有考虑两者实现该设备功能所依赖的技术基础是否相同,也没有考虑步骤技术特征对前后步骤的衔接作用之不同,甚至对于该设备功能的技术实现手段的区别未加以注意,属于对审查指南中的确定区别特征标准掌握不当。8472号决定判断区别技术特征的标准不正确,导致错误地划分了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
2、没有重新确定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
审查指南规定,“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审查过程中,由于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第(2)点第一段、第二段)。
在对比文件1被认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就要重新确定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对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存在技术启示。但是8472号决定没有根据两个技术方案的不同,重新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这种判断方式明显违反了审查指南中关于创造性判断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对认定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判断错误。
3、判断对比文件1对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标准错误。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专利的创造性第三步,“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重新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第(3)点第一段)。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而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应当判断“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或“是否为相关的技术手段”,其中相关的技术手段是指“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第(3)点第一段、第二段)。
8472号决定在没有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对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判断(具体分析见本起诉书第四点),判断过程中仅凭两个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所利用的设备功能是否相同,以确定是否存在技术启示,违反了审查指南中应当考虑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来确定是否为“相关的技术手段”的规定。
被告审查过程中的上述三个问题,都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是8472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并最终得出错误结论的原因。
三、对照对比文件1划分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时,事实认定错误。
1、8472号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移动通信单元在移动通信单元的用户没有察觉的情况下重复所存储的用户标识符和终端标识符的传送”和“移动通信单元会自动发出它自己的终端标识符和所插入的用户卡的用户标识符到一个业务节点”,属于移动通信单元是在隐形情况下进行信息的传送报失,即正常使用的同时进行自动隐形的传送信息到一个业务节点,传送到业务节点的过程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拨号,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正常使用同时按照设定的功能参数自动隐形拨号” (8472号决定的理由部分第3点第1)点第一段)。
对比文件中的信号传送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自动隐形拨号,①二者发送的内容不同,对比文件中传输的是建构在编码技术层面的编码数据,需要特别的设备接收数据后进行识别和处理。本专利中发送的是建立在发送和接收设备自身功能技术层面的拨号信号,发送设备(手机)和接收设备(接收站、被叫号码)都已经固化了拨号和接收拨号的处理功能,不需要额外的程序对信号进行处理;②二者利用的设备不同,对比文件中信号发送至另行设置的业务节点进行判断处理,本专利由手机自身进行处理;③二者的作用不同,对比文件中发送信号后仍然需要业务节点继续处理,并由业务节点返回一个响应信号,以决定下一步骤。本专利中进行拨号后直接起到了让合法用户得知非授权用户信息的作用。
8472号决定划分区别技术特征的标准不当,认定自动隐形拨号这一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与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
2、8472号决定认为,“移动电话M检测到插入空间u中第一SIM卡SIM1的存在并在步骤103读入属于第一SIM卡SIM1的SIM标识符S1”,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SIM卡的标识符S1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用户卡的自身数据;“分配给第一SIM卡SIM1的SIM标识符S1将会与和拥有着A1有关的个人信息A1-info相联系起来”,“在步骤109,移动电话将读入的SIM标识符S1与移动标识符m联系在一起,并且登记SIM标识符S1与移动电话M之间占主导地位的这种关系”,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手机拥有者A1将合法的SIM1卡插入移动电话时,建立和记录下SIM标识符S1与移动标识符m之间的相互关联性(8472号决定的理由部分第3点第1)点第一段)。
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读入SIM标识符S1、建立与手机移动标识符m的相互关联性,与本专利的录入用户卡信息相比较,①如前所述,完成该任务的步骤和处理单元不同。②本专利录入的用户卡信息,并不建立关联性,只是存储以后作为在检测过程中的一个被比较对象。
8472号决定认定录入用户卡信息这一技术特征被公开与事实不符。
3、“移动电话M检测到卡空间u中的第二SIM标识符SIM2的存在,读入比较读入的SIM标识符S2和移动标识符m,根据选择方向N(否),这个比较表明这些标识不满足上述的相关关系”,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在对所插入的SIM卡进行检测时所比较的是SIM卡的标识符与移动标识符m是否满足之前所建立的相互关联性(8472号决定的理由部分第3点第1)点第一段)。
对比文件1中比较SIM卡的标识符与移动标识符m的相互关联性,与本专利的自动检测该信息相比,①实现步骤不同,对比文件1中在比较相互关联性之前有两个必要的步骤“输入安全码”和“比较安全码”(见证据三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第③、④步),本专利在检测前不需要用户输入功能密码,是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自动进行的。②比较对象不同,对比文件比较的是是否符合先前建立的相互关联性,本专利比较的是自身录入的数据和被检测的用户卡。
判断方法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充分重视其实现技术效果的步骤之不同,8472号决定划分区别技术特征的标准不当,认定录入数据和检测数据这一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与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
4、8472号决定认为,“移动电话M以固定的时间间隔周期性地重复发送存储的SIM标识符S2和移动标识符m,每个时间间隔有一个T秒的持续时间”,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固定的时间间隔T就是一种用于自动重复发送所存储数据的功能参数(8472号决定的理由部分第3点第1)点第一段)。
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的功能参数不同。本专利的功能参数,包括被叫号码信息、呼叫频次、功能密码等多个内容,都可由用户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设置,对于技术方案的简单、容易实现起到了技术作用,对比文件1中的时间间隔是由运营者设定,技术方案中没有提供用户自行修改的实现方式,无法根据用户的需要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
8472号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的功能参数特征,事实认定错误。
5、8472号决定认为,“拥有者A1将第三卡SIM3放入移动电话M的插卡空间u并输入安全码PIN1,以响应来自移动电话M的要求”,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安全码PIN1就是一种用于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的功能密码(8472号决定的理由部分第3点第1)点第一段)。
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安全码PIN1,与本专利的功能密码不同。①根据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以及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上述公开内容前一段所述:“拥有者A1因而申请一个第三SIM卡SIM3,该卡将授权他使用通过运营者P2的新的预约服务,该申请包括移动移动识符m和与拥有者A1相关的个人信息A1-info,由运营者P2以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个人信息A1-info存储在数据库D2中,并将个人信息A1-info与SIM标识符s3相联系”。可知,卡SIM3是预先在运营者处登记的合法用卡,所以,输入安全码PIN1并不能起到自行修改功能参数和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的作用,只能更换已登记的合法用户卡。本专利的功能密码可以用来自行修改功能参数和更换用户卡。②对比文件中,根据“当在用户第一次使用移动电话M时如果用户A1没有选择安全码PIN1,是不能应用本发明的”(证据三说明书第18页最后一段)。并且,在对比文件1中,根据移动电话M的请求输入安全码PIN1和移动电话比较安全码是对比文件1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移动电话M在至少每次换卡开机后都要请求输入安全码PIN并比较安全码,安全码错误是移动电话M发送(s2,m)的前提条件。而本专利不必须每次换卡开机后都要请求输入功能密码和比较功能密码,功能密码同手机自动报失没有步骤和条件关系。
8472号决定割断对比文件1中该内容与其他部分的联系,未正确认识本专利中功能密码的作用,把功能密码认定为非区别技术特征,事实认定错误。
四、8472号决定判断对比文件1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标准掌握不当。
1、8472号决定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就是用户卡自身数据的一种,它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SIM卡标识符一样也是用户卡所独有的区别于其它用户卡的数据,所以为了使用用户卡的独有特性,利用用户卡的手机号码来进行与其它用户卡的区别比较,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8472号决定的理由部分创造性判断中第1)点第二段)。
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识别用户卡是否合法?并不是单独检测SIM卡标识符的不同,而是先比较安全码错误,再比较所登记的用户标识符与终端标识符彼此不匹配。在本专利中识别用户卡是否合法?可以单独选择用户卡的自身数据,也可以单独选择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两者检测的数据内容和检测步骤均不相同。而8472号决定仅是对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与SIM卡标识符这两个名词进行比较,分析时以偏概全,没有分析手机识别用户卡是否合法时检测的数据内容和检测步骤,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标准不当。由于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手机识别用户卡是单独检测SIM卡标识符不同的技术特征,所以对比文件1中的SIM卡标识符对解决本专利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并不存在技术启示。
2、8472号决定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在手机上所使用的功能密码,比如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安全码PIN1,就是为了检测所使用的用户是否为合法用户所设置的验证码,如果所输入密码正确,就可以进行合法用户所能执行的操作,比如修改手机内部的各种功能参数,所以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8472号决定的理由部分第3点第1)点第二段)。
对于本专利的功能密码和对比文件1的PIN1安全码,本起诉书第三点第4小点已经进行了分析,功能密码使合法用户可以自行修改功能参数和自行任意更换用户卡,而不是仅更换经登记的合法用户卡,在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时与其他技术特征配合起到了摆脱对运营者特别服务依赖的技术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的PIN1安全码作用不同,并不是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所以,对比文件1的公开对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技术启示。
3、8472号决定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检测所插入的用户卡是否为合法用户卡,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在检测时比较所插入的SIM卡的标识符与手机固有的移动标识符m是否满足合法用户使用合法用户卡所建立的相互关联性”,该技术内容在对比文件1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用于检测所插入的用户卡是否为合法用户卡,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检测SIM卡的标识符与手机移动标识符是否满足合法用户使用合法用户卡所建立的特定的关联性”其实质就是检测新插入SIM卡的标识符与已经与手机固有移动标识符m建立相互关联的合法用户卡的标识符是否一致,所以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8472号决定的理由部分第3点第1)点第二段)。
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要分析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的比较相互关联性,其比较的正确标准是存储在手机外部的数据,而且只有当安全码输入不正确时才进行比较,本专利的检测则是在每次开机时,并不必须输入密码,检测的标准也来自手机内部存储的数据,所以,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在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时所起的技术作用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同,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关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公开不存在对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8472号决定割裂了现在技术的整体情况,单独分析一个具体功能,分析方法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8472号决定的理由部分关于创造性的判断中2)至7)点的分析,都是建立在本起诉书第三和第四部分所指出的错误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所以,这些判断结论都不能成立。
通过分析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两个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五、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本专利技术方案减少了对设备的投入和依赖,降低了成本,解决了不同网络的兼容性,大大降低了商业推广的难度。所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早在专利优先权申请后,厦门夏新公司就与发明人协商进行了实施,并生产出了第一款自动报失(智能防盗)手机;在专利授权后,原告又先后同深圳天时达、杭州东信、北京CECT(中电通信科技)、北京恒基伟业(商务通)4家手机厂商补签了《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协议》,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
技术方案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可以作为判断专利创造性的辅助性标准,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这一相对主观的标准,是一个可以根据客观情况进行判断的标准,但是被告在作出8472号决定时,未考虑原告提出的这些客观事实,最终做出了错误的决定。
综上所述,8472号决定适用审查指南不当,确定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标准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对比文件1给出了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技术启示,错误地使用了决定要点,并且未按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本专利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最终得出错误的结论。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8472号决定,并根据本专利商业成功的事实,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解文武
2006年9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