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例中,我先说说安徽高院的“白纸黑字”写的观点:
1、“2003年安徽省专利局检索报告仍载明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系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人,并不存在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丧失专利权的情形”
这是逻辑错误。专利权人到底是谁,只有通过专利登记簿来证明。专利审批机关是唯一的,即国家知识产权局。能够证明专利权主体的,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细则第88条的规定,授权专利的法律状态以及变动都必须记载在专利登记簿上。与安徽省专利局无涉。
2、“即使夏德海在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制造与申请“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做了制造的必要准备的辩解成立,也不构成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先用权。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在先使用,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因此,此类使用是指制造相同产品或使用相同方法等,并不包括公开使用相同的产品。”
这种说法是对先用权的误解。一、如果:夏德海在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制造与申请“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做了制造的必要准备的辩解成立,则必然构成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先用权。二、如果夏德海在所涉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相同的产品,则这个问题就转换为公知抗辩问题了,也就是说,法官认可了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使用,却还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这是在践踏专利法原理。三、“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并非高科技技术,所需要的生产设备、工具并不需要专门制作,夏德海公开使用的行为能反过来证明(结合其他证据)他的确具有先用权,如果他不用公知技术抗辩,而用先用权抗辩,也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法院没有理由不承认其先用权。
回答“人在江湖漂 ”问题:
1、如果法院认定“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根据这点,夏德海可以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夏德海据此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此专利无效的请求;或者法院主动向夏进行释明;原告此时的最好做法是应“息事宁人”,主动撤诉。
2、,“仅限原有范围实施”这个条件,主要涉及的是先用权人的原有生产能力,对此,北京高院与最高法院有不同的解释观点,请看《关于先用权问题的研究》(http://www.cpahkltd.com/cn/Publications/051xzq.html)一文,对此有细致的分析。
作为安徽高院,如果在专利法基本原理的掌握上,还有什么不到位的地方,应属于在所难免的。但从本案来看,他们对此案还是很有信心的,并将这样的错误观点到处宣扬,可见,他们并不是故意践踏专利法原理,是真的分不清是非,是的的确确的水平问题。所以,作为原告一方,应尽量选这样的法院,才能有利于原告。比如,谢文武诉海尔案,选北京一中院是个不可逆转的错误,如果选合肥中院呢? |